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靜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8
7、9611、11043、11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易字第835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靜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 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 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就附表編號7至8部分,僅因與告訴 人潘國勝間發生不詳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爾毀損、侵 害附表編號7至8告訴人財產上之權利,上開所為實值譴責;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所分別竊得之方巾1條、黃色三 角袋蓋短夾1個、藍色方型斜背小包1個、自由不羈淡香精2 瓶、咖啡色皮革手提肩背包1個、甜橙香檸鮮果綠1瓶、麥香 奶茶4瓶、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1瓶、味覺糖酷露露鬼滅之刃
軟糖1包、政泰甘甜梅1包、圖解心理學1本,均為其犯罪所 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 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謝靜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方巾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謝靜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色三角袋蓋短夾壹個、藍色方型斜背小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謝靜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由不羈淡香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謝靜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由不羈淡香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謝靜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咖啡色皮革手提肩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謝靜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純在甜橙香檸鮮果綠壹瓶、麥香奶茶肆瓶、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壹瓶、味覺糖酷露露鬼滅之刃軟糖壹包、政泰甘甜梅壹包、圖解心理學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謝靜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謝靜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87號
111年度偵字第961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043號
111年度偵字第11044號
被 告 謝靜怡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2 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借提 至新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靜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 為:
(一)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 號遠東百貨公司竹北店5樓席夢思精品專櫃,竊取由區域主 管葉怡汝所管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之售價新臺幣(下同)3800 元之毛巾禮盒中的1條方巾。
(二)於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遠 東百貨公司竹北店3樓匠運專櫃,竊取由銷售專員游卉榆所 管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之黃色三角袋蓋短夾1個(售價3380元 )、藍色方形斜背小包1個(售價2880元)。(三)於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5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遠 東百貨公司竹北店1樓YSL專櫃,竊取由服務人員朱宸儀所管 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之1瓶自由不羈淡香精90ml(售價6300元 )。
(四)於111年2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遠 東百貨公司竹北店1樓YSL專櫃,竊取由服務人員朱宸儀所管 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之1瓶自由不羈淡香精90ml(售價6300元 )。
(五)於111年3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遠 東百貨公司竹北店1樓AGNES b專櫃,竊取由專櫃服務員陳怡 臻所管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之咖啡色皮革手提肩背包1個(售 價1萬580元)。
(六)於111年2月2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 一超商俊友門市,竊取由店長杜勝杰所管領陳列在商品貨架 上之純在甜橙香檸鮮果綠1瓶、麥香奶茶4瓶、桂格氧氣人蔘 滋補液1瓶、味覺糖酷露露鬼滅之刃軟糖1包、政泰甘甜梅1 包、圖解心理學1本(共計售價592元)。
二、謝靜怡與盛景泰素不相識,於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15分許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屬盛駿朋所有、由 盛景泰使用)停放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384巷5弄潘國勝住
處樓下,誤以為該車與其前男友潘國勝有關,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破壞左右兩邊後視鏡、坐墊、鑰匙孔,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盛駿朋、盛景泰。
三、謝靜怡於111年5月10日下午8時50分許,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屬吳秀女所有,由潘國勝使用)停放在新竹 市東區中華路1段384巷5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左右 兩邊後視鏡、坐墊、儀錶板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吳秀女、潘國勝。
四、案經葉怡汝、游卉榆、朱宸儀、陳怡臻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杜勝杰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盛景泰、 潘國勝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靜怡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竊取藍色方形斜背小包1個、YSL自由不稽淡香精、咖啡色皮革手提肩背包;於111年2月2日在統一超商俊友門市竊取物品;於111年4月25日毀損LAF-821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5月10日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怡汝、游卉榆、朱宸儀、陳怡臻、杜勝杰、盛景泰、潘國勝於警詢中之指證 上開物品遭竊取及機車遭毀損等事實。 3 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監視畫面截圖、被告毀損上開機車之監視畫面截圖、機車遭毀損照片。 上開物品遭竊取及機車遭毀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另請依法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