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趙偉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28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896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偉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趙偉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20日13時2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00號2樓12號包廂。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球棒1支。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趙偉翔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
㈡證人即在場之李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 2頁)。
㈢警員葉育廷112年3月2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 7 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
㈤案發當日之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39頁證物袋 )。
㈥扣案之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 1支,質地堅硬,如朝人揮舞毆打,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 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 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再者,被移送人因誤認證人李哲豪為其 前女友之新對象,乃攜帶、持有上開球棒至公眾得出入址設 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之麻將館內,並進入該址、證人李哲 豪所在之12號包廂內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
頁),衡情其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之必要,而依一 般社會觀念,其行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 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器械等情,當堪以認定。核被 移送人所為,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於前揭時間,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至上開地點, 對在場之人即證人李哲豪、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非鉅,並兼衡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攜帶球棒1支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移送人交由警方扣案,自應為被移送 人所有,又該球棒為其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0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