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 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6毫克之情況下,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理 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7號
被 告 王春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琳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3時許至翌(24)日2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2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 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春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