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178號
SCDM,112,竹交簡,17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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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汶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 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蔡汶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於104 年5 月26日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月、1 年,共2 罪、3 月、4 月、



  6 月,共22罪,於108 年8 月19日確定。嗣上揭①及②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108 年12月25日確定。其於10  8 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於110 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刑期  至111 年5 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要件;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亦未有所主  張或具體舉出證明方法,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是否因  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前曾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不知慎行  ,復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已  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命、財產之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其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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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