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5號
SCDM,112,易,25,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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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5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進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不知情友人柳富仁,行經新竹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適遇曾文聖駕駛登記女友戴 姵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吳進福向曾文 聖催討欠款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所攜帶 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敲砸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之 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戴姵筠。二、案經戴姵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進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56頁、本 院卷第67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姵筠偵查中、 證人曾文聖柳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 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79頁至第80頁),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遭毀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幫助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所犯係幫助加重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 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 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友人之女朋友,被告因友人拒絕清償債 務而氣憤,未理性解決問題,竟以螺絲起子敲砸毀損告訴人 之車輛,致該車輛後擋風玻璃毀損,依常情需更換新玻璃安 裝後始能上路行駛,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 人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離婚毋庸扶 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宣 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2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用於敲砸告訴人車輛之螺絲起子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又未扣案,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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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