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義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
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九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對王義緯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王義緯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 1月26日,應予更正)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110年度 偵字第24551號等)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00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1年1月26日確定。受刑人應依本案判 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屢經通知卻仍未依期履行, 有告訴人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卻未履 行,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 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為「被告王義緯應支 付袁志豪40,000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 每月5日以前支付6,2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刑事判決於111年1月26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至113年1月25日止,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撤緩卷第9至17、37至43 頁)。
㈡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嗣告訴人袁志豪先於111年6月22日具 狀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表示受刑 人未曾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而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於111年8月1日與受刑人電話 聯繫,受刑人先是表示會在111年9月10日可以全部履行完畢 ,其後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於111年8月15日與受刑人電話聯繫 ,受刑人又表示最慢會在111年11月10號對於告訴人袁志豪 賠償完畢等語,惟受刑人始終未依上開緩刑條件支付告訴人 袁志豪分文,故告訴人袁志豪再於111年12月15日具狀陳報 臺北地檢署,表示受刑人未曾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請檢察官 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告訴人袁志豪於111年6月 22日、同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各1份、臺北地檢署1 11年8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111年8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刑事簡易判 決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袁志豪,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惟觀諸受刑人於上開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 ,並於該案件審理中當庭表示對告訴人袁志豪提出之賠償條 件無意見,同意對告訴人袁志豪依約分期賠償等語,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緩刑宣告,並定其應履行如上開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條件 之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簡字第191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 知未完成上開條件將遭撤銷緩刑,猶不積極主動履行,經執 行科書記官多次詢問何時可以履行完畢,僅一再拖延履行日 期,且受刑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袁志豪,已如前述,受刑 人迄今未依約履行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袁志豪,影響告訴人 袁志豪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受刑 人無正當事由未遵期履行負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仍可享受 緩刑之利益,對告訴人而言,顯失事理之平,難認符合緩刑 制度之本旨。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卻未履行緩刑所 附負擔,又無證據顯示其有積極面對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 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 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告訴人之利益。從而,本
院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