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5號
SCDM,112,原訴,5,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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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蔡碩恩



顏俊宇


黃啟銓


趙培霖


姜智軒


古博元


彭晟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81號、111年度偵字第1142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酒後與人發生爭執鬥毆,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之犯意,糾集庚○○、辛○○、丁○○、己○○、甲○○、壬○○、丙 ○○、少年葉○璟(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 證明乙○○等人於案發時知悉葉○璟未成年,詳後述)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2時許,共 同前往癸○○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巷口前集結。二、乙○○、庚○○、辛○○、丁○○、己○○、甲○○、壬○○、丙○○、少年 葉○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 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 意,先由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持其攜帶、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鐵棍(未扣案)上前質問癸○○,並揮舞棍棒毆打 癸○○及其上前阻擋之友人戊○○,致癸○○受有頭部挫傷、左側 前臂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庚○○、戊○○、丁○○、己○○、甲○○ 、壬○○、丙○○、少年葉○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之犯意 聯絡,由庚○○(持鐵棍)、辛○○(持金屬球棒)、丁○○(持 球棒)等人分持其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對癸 ○○等人揮舞嚇阻而在場助勢;己○○、甲○○、壬○○、丙○○、少 年葉○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上開公共場所 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癸○○、戊○○ 見狀隨即逃至其住處內躲藏,乙○○則持棍棒、高爾夫球桿砸 毀住處大門玻璃及紗窗,致毀損不堪使用(乙○○所涉傷害、 毀損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民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庚○○、辛○○、丁○○所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己○○、甲○○、壬○○、丙 ○○所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乙○○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庚○○、辛○○、丁○○、己○○ 、甲○○、壬○○、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 7至118頁、第12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等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癸○○、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 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偵查卷《下稱111少連偵81 卷》第214至217頁、第327至328頁)。 2、同案被告少年葉○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少連偵81卷第1 88至190頁)。
3、證人少年吳○德(見111少連偵81卷第218頁)、曾家榆(見 111少連偵81卷第221至2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4、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見111少連偵81卷第227 至228頁)。
5、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11張( 見111少連偵81卷第14至22頁)。
6、被告乙○○、己○○使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1少連偵81卷 第69頁)。




7、被告乙○○、甲○○使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1少連偵81卷 第89頁)。
8、被告乙○○、辛○○使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1少連偵81卷 第117頁)。
9、被告丁○○、甲○○使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1少連偵81卷 第132頁)。
、被告乙○○、少年葉○璟使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1少連 偵81卷第19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LQ-9623、8169-UX)(見111少連偵8 1卷第203至204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111少連偵81卷第229至232頁、第234至238頁)。(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 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 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之衝突起因,係因被告乙○○與被害 人癸○○發生爭執,而糾集共犯庚○○、己○○、甲○○、壬○○、 辛○○、丁○○、丙○○、少年葉○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至被害人癸○○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巷口前 以壯大聲勢,隨後並由被告乙○○持棍棒毆打攻擊被害人癸 ○○,致被害人癸○○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勢,已可造成見聞之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且可見被告 乙○○於本次衝突中係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等意思策劃 、支配本件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自應該當本案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首謀」犯行。是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雖僅認被告乙○○所為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容有誤會,惟 此屬同條內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庚○○、辛○○、丁○○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核被告己○○、甲○○、 壬○○、丙○○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三)共同正犯:
 1、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 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 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 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 ,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 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 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 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 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664號判決參照)。
 2、經查:
  ⑴被告庚○○、辛○○、丁○○、己○○、甲○○、壬○○、丙○○與少年 葉○璟、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關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無須於主文 記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⑵至被告乙○○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自不得與 其他被告所犯在場助勢犯行,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併予說明。
(四)被告己○○、甲○○、壬○○、丙○○雖與少年葉○璟共犯前揭妨 害秩序犯行,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少年葉 ○璟未成年一事不知情,被告己○○、甲○○、壬○○則表示不 認識少年葉○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且依卷 存事證,本件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己○○、甲○○、壬○○、丙○○



主觀上對於少年葉○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一事有所知悉或 預見,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其等主觀上對於 與少年共犯一事有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存在,應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
 1、本案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 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乙○○僅因酒後與人發生爭執鬥 毆,心生不滿,即聚集被告庚○○、辛○○、丁○○等人分持棍 棒至現場之公共場所,被告乙○○並持棍棒傷害被害人等及 毀損被害人之住處大門玻璃及紗窗,其等行為情狀較一般 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者嚴重,故本院認有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乙○○、庚○○、辛○○、丁 ○○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2、累犯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庚○○前於 10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庚○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秩序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庚○○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 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庚○○之人身 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與被害人等發生鬥毆糾紛,未能理性 處理,為發洩怒氣,竟夥同被告庚○○、辛○○、丁○○、己○○ 、甲○○、壬○○、丙○○等人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不僅致被 害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對於公共秩序更造成相當危害,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乙○○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粗工、未 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庚○○自述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工程配管、未婚無子 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己○○自述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工程防水、未婚無子女、與 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被告甲○○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迄今在家裡工廠上班、等當兵、未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壬○○自述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在飲料店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 人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被告辛○○自述其高職就學中之智 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外送職務、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 住、經濟狀況一般;被告丁○○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迄今從事水電、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 況一般;被告丙○○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防水、目前在家裡從事車床職務、未婚無子女、與家人 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暨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 等所受傷勢程度、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見111少連偵8 1卷第331至332頁)及被害人等、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 本院卷第59頁、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㈤、㈧所示之鐵棍1支、木製球棒1支、 鋁製球棒1支,分別係被告庚○○、丁○○、辛○○所有,且供 其等為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庚○○、丁○○、辛○○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未據扣案(見新 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9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1429 卷》第16頁),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 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 ㈡至㈣、㈥、㈦、㈨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被告等人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9頁),爰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㈠ 鐵棍1支 庚○○所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111少連偵81卷第232頁) ㈡ 木棍1支 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見111少連偵81卷第238頁) ㈢ 木棍1支 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見111少連偵81卷第238頁) ㈣ 高爾夫球桿1支 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見111少連偵81卷第238頁) ㈤ 木製球棒1支 丁○○所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111少連偵81卷第238頁) ㈥ 高爾夫球桿1支 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見111少連偵81卷第238頁) ㈦ 西瓜刀1把 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見111少連偵81卷第238頁) ㈧ 鋁製球棒1支 辛○○所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111少連偵81卷第238頁) ㈨ 鐵棍1支 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見111少連偵81卷第2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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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