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
4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賴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志雄自民國112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 新竹縣尖石鄉梅花國小對面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下午2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號前,與潘 豪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 潘豪傑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2時55分許,對賴志雄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 值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 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且經公訴人 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