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32號
SCDM,112,交易,132,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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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4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 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7時24分許起至同日17時29分許 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0號之竹北市廣八廣場兒 童遊樂場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吳琇燕之兒子吳○翔(104年6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上路。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文平路上之公二停五地下停車場出口前時,因其未依規 定行駛而偏駛至對向車道,不慎與對向車道由黃重融所駕駛 之AJN-769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過失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6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 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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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