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16號
SCDM,111,金訴,716,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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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
偵字第125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浩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個帳戶同時使用,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  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依暱稱「王少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物,交予該暱稱「王少風」之人  及另暱稱「張大牛」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收受,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浩平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後,於110 年9 月3 日9 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  冒醫院及政府機關人員之身分,對宋采昱佯稱其涉嫌詐欺而  須匯款至指定監管帳戶云云,致宋采昱陷於錯誤,自110 年  9 月3 日起,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  所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110 年9 月13日13時4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7 萬元至林浩平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而詐欺得逞(林浩平此部分所涉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因林浩平前曾另案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於



  111 年4 月25日以111 年度原金簡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於111 年7 月27日確定,是  以此部分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林浩平依其智識  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不法所得贓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浩平仍另行起意,並  與該暱稱「王少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可獲得10餘萬元為代價,  依該暱稱「王少風」之人要求,於110 年9 月13日14時16分  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其名義之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前由宋采昱因受詐騙後所匯入款項中之100  萬元;又於110 年9 月13日14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  自動櫃員機而提領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前由宋采昱  因受詐騙後所所匯入款項中之7 萬元,復至不詳地點,將該  2 筆共計107 萬元款項交予該暱稱「王少風」之人所屬詐騙  集團某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因宋采昱發覺遭詐騙  ,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采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浩平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716 號卷第10  4至106、125、126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宋采昱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2501 號卷第7 至14頁),復有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結果1  份、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國內匯款申請書1 份、轉帳資料1 份、告訴人宋采昱所提供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 份、  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 月3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  0063號函1 份及所附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2501  號卷第15、16、19、21至35、63、67至70頁、金訴字第716  號卷第37至4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浩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暱稱「王少風」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於110 年9 月13日14時16分許,在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告訴人宋采昱遭詐騙後所   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00 萬元,及於同日14時31分   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告訴人宋采昱受   詐騙後所匯入之7 萬元,再將共計107 萬元款項均交予該   暱稱「王少風」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收受,此均屬侵   害告訴人宋采昱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及利益,提   領告訴人宋采昱遭詐騙後匯入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   害情形、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惟未與告訴人宋采昱達   成和解,亦未給付賠償款項,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與父母及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粗工   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   正犯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   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   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   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   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   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二)經查被告雖係以10餘萬元之代價提領匯入其名義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予暱稱「王少風」之人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然被告實際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   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字第   716 號卷第104 頁),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再查被告已將本案提領詐騙款項均已依指示



   交予暱稱「王少風」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等情,亦   如前述,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持以提領本案詐   欺款項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為其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名義   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業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且該提   款卡業經掛失等情,有前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1 月   3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063號函1 份及所附資料1 份   附卷可憑,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甚微,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   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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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