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08號
SCDM,111,金訴,70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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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738號、第1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棨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4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鄭諺棨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基於辦理臺灣與越南、印尼等國匯兌業務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將渠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鄭諺棨中華郵局帳戶) ,提供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小真」(音譯),以供「小 真」收受他人委託交付匯兌至越南、印尼之款項,由「小真 」或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Tran My」以messenger等通訊 軟體與在臺越南籍或印尼籍移工或越南籍配偶陸素梅阮賢 俍、吳亞蓮阮文俊、黎君、陳玉娥或受在臺越南籍或印尼 籍移工之託的雇主或朋友孫宗源黃志安江瑞英徐玉蘭劉秋娟張文環等人聯絡,確認匯兌金額、匯率及手續費 後,「小真」或「Tran My」依約定匯率將匯兌款項交付至 陸素梅等人指定之越南、印尼帳戶,陸素梅等人與越南親友 確認收到匯兌款項後,「小真」或「Tran My」會將鄭諺棨 郵局帳戶帳號、戶名提供給陸素梅等人,指示陸素梅等人將 前揭匯兌款項存入鄭諺棨郵局帳戶。嗣後「小真」會通知鄭 諺棨提款,並與其相約於新竹縣湖口鄉新工郵局或新竹市樹 林頭郵局,由鄭諺棨以提款卡於ATM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小 真」,亦或鄭諺棨委託不知情之渠母林金燕提款後,鄭諺棨 再與「小真」約定在新竹市東大路上之7-11將現金交付給「 小真」,鄭諺棨每次交付現金給「小真」,「小真」即給付 鄭諺棨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之報酬。鄭諺棨即以前 揭模式與「小真」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於109年6月間,



因中華郵政公司ATM提款設有每日15萬元上限,不足供鄭諺 棨及「小真」將外籍移工、外籍配偶存入之款項提領,鄭諺 棨遂於109年6月8日、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8日接續向不 知情之其父鄭其南、其母林金燕及其妹鄭雅瑄等3人借用渠 等申設在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其南中 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金燕中華郵 局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雅瑄中華郵局帳 戶)等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前揭不知情之鄭其南、林金諺及 鄭雅瑄等人之帳號、戶名提供給「小真」收受越南籍、印尼 籍移工、越南籍配偶委託匯兌至越南、印尼之款項。於109 年1月迄111年2月期間,鄭諺棨及「小真」使用鄭諺棨及不 知情之鄭其南、林金燕鄭雅瑄等4人郵局帳戶,分別收受 越南籍、印尼籍移工、越南籍配偶委託匯兌款項1172萬315 元、752萬4745元、1489萬660元、1367萬5470元,合計共存 入4781萬1190元,並提款1054萬6130元、749萬8000元、148 2萬5000元、1367萬7046元,合計提款4654萬6176元,並收 受約5萬元之匯兌領款報酬。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諺棨於調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林金燕、鄭其南、鄭雅瑄陸素梅阮賢俍、孫宗源黃志安江瑞英徐玉蘭劉秋娟吳亞蓮阮文俊、黎君 、陳玉娥張文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孫宗源存款單1張、陸素梅匯款單2張及與「Tran My」對話 列印資料2張、阮賢俍匯款單8張、黃志安匯款單8張、江瑞 英、劉秋娟吳亞蓮阮文俊、黎君、陳玉娥張文環之郵 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各1份。
四、鄭諺棨渠家人109年1月至111年3月9日超過100元以上之交易 彙總表、無褶存款交易傳票整理、鄭諺棨(帳號0000000-00 00000)、林金燕(帳號0000000-0000000)、鄭其南(帳號 0000000-0000000)、鄭雅瑄(帳號0000000-0000000)等人 郵局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及林金燕領款監視器擷取畫面、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111聲搜463號)、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站 刑事案件移送書、新竹市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林金燕,111/09/15,新竹市○區○○○路00號)五、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叁、論罪及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 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 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 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 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 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 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 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 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 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 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 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同此見 解)。核被告鄭諺棨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 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乃屬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11 年2月止,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即應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小真」、「Tran My」之越南籍女子就前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減輕其刑: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被告於偵查時即已自白犯罪, 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萬元,有本院贓證 物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4-1頁),被告已符合上



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資為判斷。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以本案而 言,被告為圖賺取些微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違反國家 金融管制之禁令,所為固有不該,然所獲利益僅5萬元 ,尚未引起重大金融問題或影響國計民生即被查獲,於 犯後又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使本案得以迅速認定 其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認縱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客觀上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堪值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其 刑。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 制之禁令,與越南籍人士共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 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 之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經營時間非長,所獲利益不高,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素行,暨其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水電工程、已婚無子 、家中有父母弟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已 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單附卷可查,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上開犯行 ,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能深切 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 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罪所耗 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 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由行為人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 ,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 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匯款人僅藉由匯 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 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 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 之意,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 ,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所 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 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 酬等不法利得,並參考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說明採 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如 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犯罪所得 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 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查本案被告藉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其 所分得酬勞為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已經向國庫全部繳交 完畢,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編號5至21,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885號扣押物品清單) 1 鄭諺棨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鄭諺棨印章1個 3 I 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 5 鄭其南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 林金燕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 鄭雅瑄郵局存摺①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鄭雅瑄郵局存摺②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 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 林金燕中信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林金燕臺土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2 ASUS ZOIKD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 13 I 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4 I 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5 鄭其南臺土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6 林金燕印章1個 17 鄭其南印章1個 18 鄭雅瑄印章1個 19 鄭其南聯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20 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 21 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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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