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盟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504號),及移送併案(112年度偵字第223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間,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將其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以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其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轉帳匯款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1年5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能透過 「LAZ」網站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至林朝明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259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該筆款 項再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至丁○○華南銀行帳戶,隨 即再輾轉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111年度偵字第12504號起訴)。 ㈡於111年4月間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乙○○,致乙○○ 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萬7,000 元至李元鼎(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再於同日上 午10時34分許,轉匯5萬7,000元至丁○○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隨即再輾轉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231號併辦)。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乙○○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丁○○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 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8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第12504號偵卷第34至35頁、第36頁、第37頁)、乙○○( 第2231號偵卷第13至1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 開立之華南銀行、渣打銀行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第12504號偵卷第89至91頁、第2231號偵卷第11至12頁)、 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31號偵卷第7至9 頁)、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5張、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第12504號偵卷第63至66頁)、告 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憑據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第2231號 偵卷第34頁、第35頁背面)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查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以 及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 被告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單一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分別對2位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 員自本案帳戶轉帳、提款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231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告訴人乙○○部分,經核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三)被告本件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 卷第72頁、第85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念其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均與家人同住,案
發迄今均從事外送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 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稱係無償未獲得好處而將帳戶資料出借等語(第12 504號偵卷第107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故無證據證明其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起訴,檢察官黃瑞盛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入帳戶 (第二層) 提領(轉帳)之人及時間 提領(轉帳)之人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甲○○ 111年5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能透過「LAZ」網站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26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第一銀行帳戶 丙○○(經本院另行審理) ⑴111年5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 ⑵111年5月19日凌晨0時4分許 丙○○(經本院另行審理) ⑴2萬5元(提領) ⑵2萬5元(提領) 其中3萬元係甲○○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12504號起訴 111年5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 10萬元 丙○○合庫銀行帳戶 丙○○(經本院另行審理) 111年5月21日下午1時36分許 丙○○(經本院另行審理) 51萬15元(轉帳) 其中12萬元係甲○○匯款 111年5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6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朝明申辦) 該筆款項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轉匯至丁○○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2504號偵卷第91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操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合計177萬5,015元自丁○○華南銀行帳戶轉出 2 乙○○ 111年4月間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乙○○ 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許 1萬7,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元鼎申辦) 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再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轉匯5萬7,000元至丁○○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231號偵卷第11頁背面)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3分操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合計160萬元自丁○○渣打銀行帳戶匯出 112年度偵字第2231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