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戰瑀浩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 其手機通訊軟體內暱稱「陽光」、「鄭拐拐」、綽號「弟弟 」等人及其他不詳身分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 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其與上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1月6日10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及配偶丙○○ ,先假冒甲○○與丙○○之子,佯稱自己遭人毆打頭破血流、很 痛云云,接著再佯稱:因渠等之子幫一位「李憲忠」作保, 積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找不到債主,必須由渠等 之子償還云云,並要求手機、市話均須保持通話,致甲○○與 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甲○○因而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182號)之華南銀行竹科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斯 時乙○○即與綽號「弟弟」之成員接獲指示前往向甲○○收取款 項再轉交上手,甲○○於提領過程中寫紙條告知行員其子被綁 架,請行員報警,該行襄理陳昱熙旋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 員警到場瞭解後即更換便服尾隨甲○○前往交款,欲伺機逮捕 犯嫌,之後甲○○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至新竹市 ○區○○路0號關埔國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龍山國小等 候交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又指示改於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之世界高中交款,於同日13時25分許,甲○○騎乘上揭機
車前往世界高中,乙○○則先前往新竹市○○○○街0巷00弄00號 前,與綽號「弟弟」之成員會合,等候指示前往取款,嗣於 同日13時30分許,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40萬元 款項放置在世界高中對面新竹市○區○○路00號旁通往金山十 一街2巷公園便道階梯平台旁之水管下方處,並以手勢向埋 伏之員警示意,員警斯時見欲前往取款之乙○○出現在上開40 萬元款項放置處旁,隨即上前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中,故 將其逮捕而不遂。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5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證人甲○○並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 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且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出現在告訴人甲○○放置款項 處旁,而為警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我覺得我很無辜,我朋友「阿威」在當天早上9時許打電 話給我,跟我說一個年輕人欠他賭債100萬,叫我去討80萬 回來,「阿威」叫我去世界高中,我到了之後,「阿威」叫 我到世界高中對面的登山步道爬上去再直走左邊的社區,那 個年輕人就在那邊,我只是去收賭帳,我沒有收到半毛錢, 我後來走原路回去,我走回原路的當中,碰到一位自稱警察 、沒有穿制服的人,我就跟對方說恭喜你,因為我通緝,對 方就把我抓住,把我帶到派出所,當天我沒有要去現場向告 訴人甲○○收款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當天是 幫朋友至新竹市世界高中附近向一名年輕男子收取賭債而無 端被捲入,且被告被查扣手機電磁紀錄沒有與詐騙集團成員 聯絡或對話的紀錄,也沒有提到任何要行騙、交付贖金或前 往取款的內容,起訴書認定被告先騎機車到龍山國小附近等 待,後來又騎機車到世界高中附近,但被告被逮捕當天沒有 被查獲任何鑰匙扣案,被告在從金山十一街公園便道被警方 逮捕之前,完全沒有觸碰到告訴人甲○○放置的物品,自然無 法排除被告實際上並非起訴書所載詐騙集團車手的可能,告 訴人甲○○稱當天在龍山國小附近看到的詐騙集團車手就是被 告,這部分說詞前後不一,且單一指認方式也很容易造成誤 導,本件存在諸多疑點,難以排除真正車手另有他人,而被 告是被誤認為詐欺集團車手的可能,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 詞。經查:
(一)告訴人甲○○、丙○○確有於上揭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告訴人甲○○乃前往 華南銀行竹科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並寫紙條請行員報 警後,即於警方尾隨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前往 前揭地點等候交款,嗣其依指示將提領之40萬元款項放置在 新竹市○區○○路00號旁通往金山十一街2巷公園便道階梯平台 旁之水管下方處後,被告隨即出現在該現金放置處旁,埋伏 員警見狀立即上前盤查,並將被告逮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均 證述明確(見偵850號卷第22-24、25-27、29-32、95-96頁 ),且有證人即華南銀行竹科分行襄理陳昱熙於警詢時之證 述可佐(見偵850號卷第34頁),復有員警110年1月7日偵查 報告、上開40萬元現金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甲○○手 寫字條翻拍照片、告訴人甲○○及丙○○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家中市話之用戶受信 通信紀錄報表附卷足憑(見偵850號卷第10、41-52、54、97 頁),被告亦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出現在告訴人甲○○放置款 項處旁,而為警逮捕乙情,是上揭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件扣案之被告手機內,於案發當日(110年1月6日)有其 與暱稱「陽光」、「鄭拐拐」者聯繫之訊息內容如下: ①10:59:03「陽光」有飛嗎(按:被告稱「飛」指FaceTime) 11:17:33「陽光」:電話火速
11:18:12 被告傳送圖片(內容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 11:18:35「陽光」:我跟他聯絡
11:39:25「陽光」:新竹市○區○○路000號 12:20:51 被告傳送圖片(內容為FaceTime帳號) 12:20:57 被告:飛
12:22:35「陽光」:有他號碼嗎
12:22:58 被告:他只給我這個
12:23:10「陽光」:你問他有沒有號碼 12:23:15 被告:好
12:30:37 被告:弟弟出門了
12:31:18 被告:他說現在只有飛 ②11:17:09 被告:大哥
11:17:12 被告:快
11:17:19 被告:有大條的
11:18:56 被告與「鄭拐拐」語音通話25秒 11:25:33 被告撥打語音給「鄭拐拐」 11:25:39 被告:快啊
11:25:45 被告:快捷
11:31:58、11:33:39、11:35:44、11:36:06、11 :51:43 、12:02:08 被告連續撥打語音給「鄭拐拐」 12:32:58 被告:大哥
12:33:10 被告:你人呢
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手機鑑識資料光碟及其內所存檔案擷取列印資料在 卷可憑(見偵850號卷第150-157頁、本院卷第35-37、83-85 頁)。
2、而本件告訴人甲○○與丙○○係於110年1月6日10時52分許,接 到本案詐欺集團來電,告訴人甲○○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往 「新竹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竹科分行臨櫃領款等情, 有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陳昱熙之證述、告訴 人甲○○家中市話之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可稽,而為本院認 定如前。對照被告手機內之上揭訊息紀錄,可知幾乎在告訴 人前往上址華南銀行竹科分行領款之當下(同日11時40分許 ),暱稱「陽光」者即傳送(同日11時39分25秒)「新竹市 ○區○○路000號」此一地址給被告,該地址與告訴人甲○○領款
地點僅相差1號(位在斜對面),兩者近在咫尺。嗣於同日1 3時30分許,告訴人甲○○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更換數個交 款地點,最後將款項放置在前述世界高中對面公園便道階梯 平台旁之水管下方處時,被告竟然幾乎於同一時間出現在該 處,而為警逮捕,且依前揭員警偵查報告所載及查獲現場照 片所示,該處位置較為偏僻,甚少有人從該處經過,加以被 告並未居住新竹,該處顯非其平時之活動範圍,則被告竟然 能精準的在告訴人甲○○放置款項後,隨即出現在放置款項的 地點,此已難謂巧合。再佐以被告手機內又有幾乎在告訴人 甲○○領款當下,暱稱「陽光」者即傳送領款銀行對面的地址 給被告之紀錄,已如前述,兩相對照以觀,本案被告出現在 告訴人甲○○放置款項地點,實非單純巧合或偶然所能解釋。 且細譯被告手機內上揭訊息內容,可知「陽光」當時急於找 人出動、被告一方面提供聯絡方式,一方面急於聯絡「鄭拐 拐」,並提及「有大條的」此一常用以指金錢的用語,最後 並向「陽光」表示「弟弟出門了」,而上揭訊息紀錄之時間 ,與告訴人甲○○及丙○○接獲本案詐欺集團電話詐騙之時間點 ,經比對兩相吻合,又該訊息紀錄所示急於找人出動的內容 ,亦與本案詐騙手法必須有取款車手迅速趕往交款地點向告 訴人甲○○收取詐欺款項始能完成之模式相符合。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對方還跟我說樓梯上 的人是試探我有沒有報警的車手」、「我電話一直沒掛,詐 騙集團的人就跟我說,在世界高中平台上那個人是來測試我 有無報警的車手」等語甚明(見偵850號卷第27頁、第95頁 反面)。另依被告所述及證人即新竹市○○○○街0巷00弄00號 住戶黃秀美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偵850號卷第176頁),可知 被告於前去告訴人甲○○放置款項地點前不久,有先在證人黃 秀美上址住處前與一名男子講話,兩人並一直用手機講電話 ,此亦與上揭訊息內容顯示應另有一名車手綽號「弟弟」者 之情狀相符。
3、是綜合上述證據勾稽比對結果,足認被告與暱稱「陽光」、 「鄭拐拐」及綽號「弟弟」者,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於案發當天接獲暱稱「陽光」者之通知後,即由被告及綽 號「弟弟」者負責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欲向告訴人 甲○○收取詐欺款項,被告並與綽號「弟弟」者先在證人黃秀 美上址住處前會合,其後即由被告前往告訴人甲○○放置款項 地點欲取款而不遂,已灼然至明。辯護意旨稱被告手機內並 無本案詐騙相關訊息乙節,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 雖尚未直接觸碰贓款,亦無法反推被告當時並非前往取款, 而排除其係車手之可能,是辯護意旨所陳,尚難採取。
4、又被告雖執證人黃秀美之證詞,欲證明其當天是去收取賭債 乙節,然證人黃秀美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當天有在證人黃秀 美住家前與一名男子講話,兩人並有一直用手機講電話之情 形,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收取賭債一事為真。被告雖又稱暱 稱「陽光」者即為其友人「阿威」,其手機內上揭訊息係「 陽光」要其去收取賭債云云,然若係收取賭債,衡情應無必 要像上揭訊息內容所示如此十萬火急,況被告自稱當天並未 收到分文賭債,更徵當天根本沒有必要急著從桃園大老遠趕 往新竹收款,且上揭訊息內容乃係「陽光」要被告提供另名 成員的聯絡資訊,被告最後亦向「陽光」稱「弟弟出門了」 ,且「陽光」若係要被告去世界高中處收取賭債,又何須傳 送「新竹市○區○○路000號」即告訴人甲○○領款處對面之地址 給被告,是上揭訊息內容與被告所稱「陽光」即是「阿威」 ,要其去收取賭債之辯詞,明顯矛盾齟齬,被告所辯當天之 所以出現在告訴人甲○○放置款項地點,是收取賭債未果後欲 返回時偶然經過之說詞,明顯悖於常情事理,亦與前揭客觀 事證相違,要屬臨訟編纂之詞,自無可採。
5、至起訴意旨雖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而認被告有前往 龍山國小前向告訴人甲○○取款及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之事實。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對於其在龍山國小前等候 交款時,出現在該處的男子是否確為被告乙節,其證述前後 不一,已有明顯瑕疵,且其所記下該名男子所騎乘機車之車 號「863-MSK」號,經警方調取監視器影像畫面,該車號機 車騎士之穿著、身形明顯與被告不符,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查獲時被告穿著照片附卷可資比對(見偵850號卷第5 2-54頁),且觀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所述,該名出 現在龍山國小之男子,僅是「疑似」對其照相(見偵850號 卷第95頁),並無明確證據足認該人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是起訴意旨此節所認,與事實容有未合,自難採認,併 此說明。另證人即告訴人甲○○上揭部分證詞雖有瑕疵,然其 年紀已大,且其當下因尚未能確認其子安危,在心理處於高 度緊張之狀況下,對於犯嫌之相貌未能清楚觀察、正確記憶 ,而有混淆誤認,尚屬事理之常,排除此部分不予採認,其 就前揭重要基本事實已迭次證述甚明,且有前揭客觀事證足 以佐證,尚與真實性無礙,自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全部不可採取,亦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 移轉贓物之行為,非屬洗錢行為,已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所規定 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該法 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犯罪所 有階段,此乃集團成員間為達詐騙目的,所為內部職務分工 使然,被告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 行之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欲向 告訴人甲○○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因為警逮捕而未遂, 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 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未遂,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相合。(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上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取財、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無視 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 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值非難,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主導地位、所為止於未遂而未致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 損失,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其犯後未能 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前從事 賭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 本院衡量本案被告所參與犯行僅止於未遂,未對告訴人造成 實際財產損害,又被告自述其經濟狀況勉持,本案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已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 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保管字號:本院111年 度院保字第726號),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7頁),而依前揭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手機鑑識資料光碟及其內所存檔案擷取列印資料等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使用該手機(含SIM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有關前往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之事,是該手機(含SIM 卡)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堪認定,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