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67號、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第371號、第3
72號、第373號、第37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4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清富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某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住處前,將其所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於交付前,依指示將其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設定14 個約定轉帳帳號,劉清富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7,000元 報酬。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至劉清富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其等因發現受騙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偉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周蘊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何苡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林毓璇及林鈺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俊 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憶雯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朱修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曹玲雲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清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9頁),核與告訴人許偉興、周蘊嫻、曹玲雲、林毓璇 、林鈺玟、何苡睿、陳俊榮、劉憶雯、朱修瑩、被害人陳珮 瑜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11931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14 388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14654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 、14788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299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3 頁、51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3353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0 頁、378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310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 11頁),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第一銀行110年12月3日一新竹字第294號函檢附臨櫃辦理 網路銀行、掛失印鑑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登入紀錄 、網路銀行簡訊驗證碼發送紀錄、密碼變更紀錄各1份(見1 193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54頁至第174頁),及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匯款之書證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又依指示設定14個原 無實際資金往來之約定轉帳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之上述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㈡、被告以上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其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表編號 4告訴人曹玲雲受詐欺部分,併辦意旨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為取得交付帳戶之報酬,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甚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便利詐欺集團成員 快速將大筆款項轉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得款項之工具,且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 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侵害,本案與被告提供之帳戶相關受詐 欺損害金額為3,691,794元,其行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師,但因腳部疾病無法上班而無 收入,另需長期照顧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後取得17,000元 ,或許是其存摺借用之代價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7,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 詐欺集團詐得之其他款項,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上開17,0 00元以外之犯罪所得,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非被 告所有,且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未實際掌握本案帳戶及其內之 金錢,故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大偉、黃瑞盛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許偉興 (有提告) 110年5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偉興誆稱:可匯款代其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9分許 150萬元 告訴人許偉興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931號偵查卷第13頁上方、第15頁至第23頁背面) 111年度偵緝字第367號(110年度偵字第11931號)起訴 2 陳珮瑜 110年6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珮瑜誆稱:加入「國際主流信息分享108」群組及「ROSYSTYLE WEALTH LIMITED」網站,使用專屬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 28萬元 被害人陳珮瑜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4388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21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68號(110年度偵字第14388號)起訴 3 周蘊嫺 (有提告) 110年7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蘊嫺誆稱:可加入「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買賣股票獲利,嗣因代其操作有損失,為其代墊保證金請求返還云云。 告訴人周蘊嫺於110年7月20日中午11時39分許匯款40萬元至吳宇龍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轉匯同金額至被告劉清富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40萬元 告訴人周蘊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4654號偵查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6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69號(110年度偵字第14654號)起訴 4 曹玲雲 (有提告) 110年6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曹玲雲誆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中正國際」網站,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23分許 100萬元 告訴人曹玲雲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4788號偵查卷第19頁上方、第21頁至第54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70號(110年度偵字第14788號)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461號移送併辦 5 林毓璇 (有提告) 110年7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毓璇誆稱:投資數字基金可短期獲利,需依指示轉帳匯款以兌換美金投資云云。 110年7月23日晚間10時37分許 28,050元 告訴人林毓璇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Instagram及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299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9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111年度偵字第299號) 起訴 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43分許 28,100元 6 林鈺玟 (有提告) 110年7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鈺玟誆稱:可投資比特幣或加入「BODA」、「CDO」平台投資獲利,若欲提領獲利需繳納稅金或確保金云云。 110年7月25日傍晚5時4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林鈺玟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299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6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111年度偵字第299號)起訴 110年7月25日傍晚5時5分許 5萬元 7 何苡睿 (有提告) 110年7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苡睿誆稱:可加入「GIC」新加坡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若欲提領獲利需繳納稅金云云。 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 5,644元 告訴人何苡睿提供之行動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514號偵查卷第15頁、第23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72號(111年度偵字第514號)起訴 8 陳俊榮 (有提告) 110年6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俊榮誆稱:加入股友會群組,可匯款代其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21日晚間11時54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陳俊榮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交易網站截圖說明資料(見3353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41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73號(111年度偵字第3353號)起訴 9 劉憶雯 (有提告) 110年6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憶雯誆稱:加入「中正國際」網站,可匯款代其操作投資新股獲利云云。 110年7月20日晚間8時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劉憶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3785號偵查卷第37頁左方) 111年度偵緝字第374號(111年度偵字第3785號)起訴 10 朱修瑩 (有提告) 100年6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修瑩誆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7月24日晚間7時9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朱修瑩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310號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 112年度偵字第310號移送併辦 110年7月24日晚間7時10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4日晚間7時12分許 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