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70號
SCDM,111,金訴,270,202304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韋彥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手機門號交給他人使用,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可能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手機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綁定網 路銀行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弦昇」、「 黃恩」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於交付前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號,張韋彥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陳弦 昇」、「黃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日 起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官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身分致電廖秀珍,謊稱其個 資遭冒用,恐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帳戶並接受調查云云, 致廖秀珍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而詐欺得逞,詐欺集團成員旋並將該等 款項網路跨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持提款卡提領近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 秀珍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韋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6頁至第118頁),核與告 訴人廖秀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 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客戶序 時往來明細查詢結果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9張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10年 11月12日苗栗字第110000391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所申辦帳號 020*****8130號帳戶之印鑑卡資料1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11月11日儲字第1100916783號函及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IP位置詳情表、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 結果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1年6月20日竹 營字第1111800176號函及檢附臨櫃窗口宣導警語照片1張、 存簿儲金帳戶儲戶注意事項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 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 59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86頁、第98頁、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綁定網路銀行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又依指示設定原無實際資金往來之約定轉 帳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㈡、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及綁定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單一幫助 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 至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 上開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其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為圖報酬而將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綁定網路銀行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甚依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快速將大筆款項轉出,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得款項之工具,且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 緝詐欺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侵害,本案 受詐欺之損害金額高達9,037,100元,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行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判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提供郵局帳戶後取得3萬元報酬等 情(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 其他款項,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上開3萬元以外之犯罪所 得,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且被告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後,即未實際掌握該帳戶及其內之金錢 ,故被告就本案之詐得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9月10日14時26分 100萬元 2 110年9月11日0時6分 64萬元 3 110年9月11日16時18分 36萬元 4 110年9月12日0時11分 100萬元 5 110年9月13日0時4分 296,600元 6 110年9月14日14時33分 100萬元 7 110年9月15日0時21分 70萬元 8 110年9月17日14時44分 80萬元 9 110年9月24日14時34分 100萬元 10 110年10月2日22時3分 20萬元 11 110年10月4日22時53分 300,500元 12 110年10月6日23時22分 15萬元 13 110年10月8日2時56分 15萬元 14 110年10月9日5時16分 15萬元 15 110年10月10日4時19分 15萬元 16 110年10月11日2時34分 15萬元 17 110年10月12日2時54分 15萬元 18 110年10月13日0時23分 15萬元 19 110年10月14日0時51分 15萬元 20 110年10月15日0時43分 15萬元 21 110年10月16日0時20分 15萬元 22 110年10月17日1時19分 15萬元 23 110年10月18日2時55分 9萬元 合計 9,037,1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