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37號
SCDM,111,金訴,237,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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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泗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林洋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華為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Zh ang」、「陳©©」、「radiance」之人,及其詐欺集團其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日由詐欺集團成員 「radiance」、「陳©©」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蘇新富佯稱 可兼職,並要求蘇新富提供帳戶資料,工作內容為包包販售 商家於客人下訂後,訂單金額會匯至蘇新富帳戶,需由蘇新 富領出交予收款之廠商,每提領並交付10萬元即可從中收取 2,000元報酬,以此詐欺手段欲騙取蘇新富之帳戶做為詐欺 使用,並引誘蘇新富賺取不法報酬。蘇新富聽聞工作內容異 於常理雖心生疑問,惟仍依其要求以LINE提供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XXXX2982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手機號碼。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1年1月間起,即於交友網站「BeNaughty」及以即時 通訊軟體LINE,佯裝名為lulu之女性與乙○○交往,並要求乙 ○○至「Loveoneme」網站上簽署約會契約,同時支付該網站 點數金幣等相關費用做為押金即可見面等為詐欺手段,致乙



○○陷於錯誤,陸續購買儲值該網站點數金幣,復為求退款, 再支付退款保證金等金額,共計匯款891,185元,其中於111 年3月11日匯款330,209元至蘇新富中國信託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因而詐欺得手。嗣蘇新富於111年3月11日即接獲詐欺 集團成員「陳©©」指示,於新竹市中正路之中國信託分行提 領330,309元(100元非乙○○受詐欺匯入),惟因蘇新富嗣後 已確認「陳©©」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其提領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持上 開提領之款項,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 ,並配合警方依詐欺集團指示再至新竹市北大路與少年街口 之加油站前查獲前來收取贓款之丙○○,扣得丙○○使用之手機 1支,並由警方協同丙○○依「Zhang」指示前往臺北市○○街0 段000巷00號查獲向丙○○收取上開贓款之甲○○,當場扣得甲○ ○使用之手機1支,故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丙 ○○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7頁、第191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 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蘇新富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13 0頁至第132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72頁至第173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12張、警員黃裕琳職務報告1份、證人蘇新富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翻拍照片44張;被告甲○○手 機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6張、被告丙○○手機LINE、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2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8頁 、第43頁至第52頁、第86頁至第100頁、第153頁、第157頁 至第162頁、第163頁、第165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施用前揭詐術,而於111年3月11日匯款330,209元至證人蘇 新富中國信託帳戶內時,詐欺集團成員「陳©©」即指示證人 蘇新富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丙○○,縱證人蘇新富提款後確認「 陳©©」係詐欺集團成員而至派出所報案,並由警方扣得贓款 。然告訴人將受詐欺之款項匯入證人蘇新富帳戶時,既已失 去支配管領能力,證人蘇新富於報案前復係遭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之犯罪工具,自應認該等受詐欺之款項於交付警方之前 ,均在詐欺集團成員實力可得支配管領之下,而屬詐欺既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證 人蘇新富於警詢中雖證稱:在詢問工作內容時,因「陳©©」 對於為何要使用其個人帳戶、賣包包實際情形等問題均未正 面回應,隨即發覺有異,因想避免他人受害,所以就繼續回 應、觀察對方云云(見偵查卷第25頁),意即其於本案告訴 人受詐欺款項匯入前,已知此係詐欺犯罪所得,亦無為詐欺 集團或「陳©©」保管受詐欺款項之意思。惟查,證人蘇新富 於111年3月4日以LINE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照片予 「陳©©」,且於該日至同年月11日持續與「陳©©」對話,並 答應於同年月11日至分行臨櫃提領款項,此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88頁至第95頁),其於 上開過程中均未報警處理。如證人蘇新富於告訴人匯入款項 前確已知悉「陳©©」為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冒受詐欺集團不 法利用之風險而傳送包含重要個人資料身分證、存摺封面照 片予「陳©©」之理。且其未先報警即依「陳©©」指示至分行 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亦冒遭警方當場查獲偵辦,而無法證明 其僅係在引誘詐欺集團之風險,實與常理有違。況其自身亦 有避免於本案遭認定參與詐欺集團而避重就輕之動機,是本 院認證人蘇新富應係於臨櫃提領受詐欺款項後,始決意報案 並將款項交予警方扣押,其上開證述不可採信。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證人蘇新富之中國 信託帳戶,並由證人蘇新富依「陳©©」指示,從該帳戶提領 受詐欺之款項,預備轉交被告丙○○收受後,再由被告甲○○將 該等款項透過地下匯兌業者轉匯至大陸地區,使檢警機關難 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行為。且查,詐欺集團成員「陳©©」依其與被告2人犯罪計 畫,指示證人蘇新富進行掩飾金流之提款、運送轉交現金行 為,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雖證人蘇新富於領得款項後 即報案將該筆款項交由警方扣押,而未完成上開洗錢之目的 ,被告2人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
㈢、經查,被告2人參與收受詐欺款項之集團中,除被告2人外, 至少尚有指示其等取款之「Zhang」(至「陳©©」、「radia nce」是否即為「Zhang」,或另有其人,則無證據可資認定 )。何況該集團應另有他人同時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2 人亦不否認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為3人 以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如上(本院卷第60頁)。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陳©©」指 示證人蘇新富將提領款項交予「Zhang」指示到場取款之被 告丙○○,「Zhang」再指示被告丙○○交款予被告甲○○,被告2 人與「Zhang」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有「三人以上」之要 件,主文不再記載「共同」。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 本案中其等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 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 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㈦、爰審酌被告2人為獲取詐欺集團成員「Zhang」承諾之報酬, 且被告甲○○明知此係詐欺行為,並已因涉嫌詐欺及洗錢遭另 案偵查、起訴,仍依指示出面收款並計畫透過地下匯兌轉匯 至大陸地區,對掩飾詐欺贓款金流具有關鍵影響;被告丙○○ 亦知悉款項來源涉及不法,而共同參與前揭犯行,被告2人 助長詐欺歪風,造成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所幸證人蘇新富將領得款項330,309元交 由警方扣押,告訴人受詐欺款項330,209元全數發還予告訴 人,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2頁),故告訴人 之損害中,有關被告2人之部分已經彌補;再考量被告2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按摩業,平均月收入 5萬元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油漆工程,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本 案告訴人受詐欺所匯入證人蘇新富帳戶之款項已發還。本院 衡酌各情,認被告丙○○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 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 為促使被告丙○○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 行為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若被告丙○○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 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華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為被告甲○○所有,且其內有「Zhang」指示收款之LINE 對話紀錄及被告甲○○與地下匯兌業者「海闊天空」詢問匯率 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扣案之OPPO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丙○ ○所有,且其內有「Zhang」指示收款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足見扣案之上開2支分別為被告2人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 ,陷於錯誤而匯入證人蘇新富帳戶之款項330,209元為本案 之犯罪所得(包含警方請證人蘇新富假意交款予被告丙○○時 ,與假鈔一起放置,後於被告丙○○收受後遭扣押之現金1,00 0元【見偵查卷第25頁、第33頁】)。上開款項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確認無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3頁、第172頁),依前揭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因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取 得報酬,且被告甲○○遭扣押之66,000元現金,及被告丙○○遭 扣押之8,000元現金,亦無從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丙○○分別於110年7月間及111年2 月16日 起加入「Zhang」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 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行騙之款項,每次從中收取2,000元至5 ,000元不等之報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 條已揭櫫制訂目的在於「防制組織犯 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易言之,係為防制 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排除及預防犯罪組織以眾多犯 罪人等聚集結合而成之力量破壞公共秩序,以維繫社會秩序 且保障個人法益為目的,有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職是,當以瞭解、知悉該犯罪組織之結構組成、分工層級, 而經犯罪組織吸納為一員時,實屬當之。經查,被告2人皆 是依「Zhang」之指示行動,且僅參與轉交受詐欺款項之行 為,則其等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牟利性、有 結構性組織要件,以及該組織之相關運作模式是否確實知悉 ,依卷內證據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徒憑被告2人為上開犯 行之行為分擔,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要屬速斷,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未遂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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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