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01號
SCDM,111,訴,501,202304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靖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本票上偽造「莊曉雯」為共同發票人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曾靖羽因欲向段雲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1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徵得其配偶莊曉 雯(雙方嗣於109年5月11日離婚)之授權或同意,於票號42 6323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上偽簽「莊曉雯」之署押1枚,而偽造莊曉雯曾靖羽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1紙,再於107年1月16日某時許,前往新竹縣 竹北市竹北夜市附近某處,將系爭本票1紙當場交付與段雲 祥而行使,使段雲祥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18萬元予曾靖羽 (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莊曉雯 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段雲祥委託陳聖文持上開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聖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曾靖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08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4 7-15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



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52頁),並經證人莊曉雯段雲祥於偵查及本院他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民卷第49-51頁、他卷第19-20頁、偵卷第22-23頁),且有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司票字第1988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等在卷可查(他卷第12-15頁、偵緝卷第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 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將前開條文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以向段雲祥借款 而行使,其目的在於供為向其借款之擔保,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院卷第153頁),該本票顯係擔保性質,屬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偽造 本票之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既與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院卷第147頁),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 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莊曉雯」為共同發票人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 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被告基於同一偽造本票供借款擔保、詐得18萬元之借款之犯 罪目的,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六)刑法第59條之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係因一時經濟拮据、為圖借款而為本案 犯行,偽造之本票係供借款所用,票面金額及數量並非巨大 ,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型犯罪、重大



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等情形有間, 且所偽造者為其斯時配偶莊曉雯之名義而共同簽發本票,對 於金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較為輕微,情堪憫恕,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 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辯護人等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動機 及情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我 只有還利息錢,本金都沒有還等語(院卷第153頁),則其 所造成之損害尚未填補,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 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段雲祥之財產法益及票據交易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本 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未與段雲祥 達成和解,就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爰不為被告 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貸得錢財 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類似案件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 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爰不 為被告不利考量;並兼衡其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所受 刺激部分,暨考量被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 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 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 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 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 ,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經查,系爭本票 上共同發票人「莊曉雯」署名部分既係偽造,就此偽造之共



同發票人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 告之物,而被告就此於審理中自陳僅返還利息而未返還本金 等語(院卷第1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另行偽蓋「莊曉雯」之指 印一枚,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等語。
(二)然查,觀之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位置如下:    
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偵緝卷第4頁),顯然上開指 印之位置並非蓋在「莊曉雯」之姓名上,而係偏上方為國字 金額之位置,以難認係被告所偽造「莊曉雯」之指印,且被 告就此於審理中供稱:系爭本票上面的「莊曉雯」是我寫的 ,指印都是我的,「莊曉雯」的部分沒有蓋到指印,我是蓋 自己名字及20萬金額之部分等語(院卷第151頁),且公訴 人就此更當庭表示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等情(院卷第154 頁),堪認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容有誤會,又此部分與 上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