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7號
SCDM,111,訴,157,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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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均




莊宗榮


彭建霖


劉松穎



陳慶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熊墨揚



張梁閤


高揚詠



莊宗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96、219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丁○○、辛○○、癸○○、庚○○、壬○○、丙○○、乙 ○○、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前揭被告就附表所示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附表所示部分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潘韋廷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癸○○、庚○○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告己○○、丁○○、壬○○、丙○○涉犯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被告己○○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被告己○○、丁○○、辛○○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二)、(三),被告乙○○涉犯傷害、毀損等罪嫌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被告戊○○涉犯強制、毀損、傷害等罪嫌部分。 備註:被告癸○○、同案被告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一)部分,均另為不受理判決;同案被告甲○○(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子○○(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另行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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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