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968號
SCDM,111,竹簡,968,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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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思敏


選任辯護人 吳靖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犯意應補充為「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自白」、「本院109年度簡上第78號 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觀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輕度(見本院卷第5 7頁),且被告對於本件案發過程也無與現實情況產生混淆 ,是本件被告至多係因精神疾病影響難忍衝動而為本件犯行 ,尚難認有辯護人所指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程度,本院1 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告訴人臉書個人網頁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 文字,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 額之落差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精神及經濟狀 況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及 告訴人分別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6、1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茲警惕。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於本院109年度 簡上字78號案件業據本院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09年12 月24日至111年12月23日,竟仍不思控制自身行止,於緩刑 期間內再犯本案,尚難認定緩刑程序得以矯正被告行為及觀 念,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43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故與甲○○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在不詳 地點,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後,以「鍾小敏」之暱 稱,在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之甲○○所經營之「甲○○Pasuya Yan g」粉絲專業上,意圖散布於眾而留言「你有老婆可以玩別 人的老婆啊」、「不要亂打電話騷擾我的律師」、「自己沒 錢住旅館不要跑到女生的租屋處性騷擾女生」、「侵入住宅 沒告你告贏不代表別人老婆就要讓你欺負」等文字,足以毀 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上揭內容確為 伊發文,但內容均屬實,伊係為保護自己身體及財產安全才 發文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facebook粉絲專業截圖照片2 張及被告個人facebook頁面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確實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網頁發表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 。被告雖抗辯其所述內容均為真實,然被告所發表內容僅涉 私德而與公益無關,無論其所述內容是否屬實,依刑法第31 0條第3項但書規定,均無從阻卻其誹謗罪責之成立,故其所 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湛址傑及調取玄奘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之調查報告,以證明其留言文字內容均為事實,然被告 留言內容縱認屬實,因與公益無關而僅涉私德,無從阻卻罪 責成立已如前述,因認無傳喚及調查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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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