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1131號
SCDM,111,竹簡,1131,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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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
42號、第147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第1162號、第11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長欽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長欽因故與張國政發生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陳長欽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恫嚇張國政,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使張國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長欽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5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新竹市○○路00巷00號旁工地,朝張國政所有之挖土機丟 擲石頭,致上開挖土機之駕駛艙玻璃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張國政,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張國政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長欽於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途經新竹市東南街53巷5弄與東南街53巷口,因與張國雄發 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西瓜刀1把, 朝張國雄揮舞,並恫稱:「你罵我?讓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 ,有種不要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張國雄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國雄報警處理,並扣得 西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三、陳長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 ,破壞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謝維秋租屋處鋁門玻璃後 ,持現場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 器使用之菜刀、鐵鎚各1把,侵入房內竊取謝維秋所有之充 電電鑽5支、充電鏈鋸1支、砂輪機1台、桌上型鑽台1台、電 動磨刀機1台、各式小工具1組、數位相機1台及三星廠牌平



板電腦1台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四、案經張國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國雄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謝維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
(一)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張國政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2098號卷第16至19頁、第 42至43頁、111年度偵字第14442號卷【下稱偵14442卷】 第17至18頁、第43至46頁、111年度偵字第14733號卷第17 至20頁),且經證人吳芳莉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1444 2卷第43至4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FACEBOOK 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6張 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2098號卷第24頁、第44頁、 偵14442卷第22至24頁、第25頁、111年度偵字第14733號 卷第23至35頁)。
(二)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張國雄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2569號卷第17至18頁、第 23至24頁、第56至5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 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2569號卷第2 8至30頁、第32至36頁、第4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西 瓜刀1把可資佐證。
(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與證人謝維秋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2982號卷【下稱偵12982 卷】第17至21頁、第51至53頁),且經證人姜禮勳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12982卷第22至24頁、第51至53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偵12982卷第31至33頁) 。
(四)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以 言詞恐嚇證人張國政,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 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於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3年8月、3年10月(共2 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5年1月30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7月又18日;② 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殘 刑、②案,於10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 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細故與證人張國政張國雄發生糾紛,不思 以理性方法解決,率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證 人張國政張國雄,使證人張國政張國雄心生畏懼;率 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不知勉力謀事,依 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 檢束能力之低弱,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 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一)即附表 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 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



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實際所得,即 充電電鑽5支、充電鏈鋸1支、砂輪機1台、桌上型鑽台1台 、電動磨刀機1台、各式小工具1組、數位相機1台及三星 廠牌平板電腦1台,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 1 111年1月23日晚上8時許 致電張國政,恫稱:「要跟你輸贏,並且要找柯建銘跟你講」等語。 2 111年1月28日某時許 致電張國政之妻吳莉莉,恫稱:「叫張國政小心一點」等語。 3 111年1月29日凌晨2時10分許 致電張國政,恫稱:「你小心一點,不要被我看到」等語。 4 111年2月2日上午7時55分許 以FACEBOOK帳號「陳默」傳送:「聽清楚叫張國政小心一點而你不要給我裝瘋賣傻不然我會讓你知道有些事情不是錢有辦法處理的」之訊息予張國政之妻姊吳芳莉。 5 111年8月3日上午8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竹光路與延平路一段214巷口旁停車格,見張國政之車輛停放於該處,遂持西瓜刀1把,朝車內之張國政揮舞,並恫稱:「你叫警察來也沒用」等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陳長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陳長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 陳長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4 事實欄三 陳長欽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充電電鑽伍支、充電鏈鋸壹支、砂輪機壹台、桌上型鑽台壹台、電動磨刀機壹台、各式小工具壹組、數位相機壹台及三星廠牌平板電腦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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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