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01號
SCDM,111,易,901,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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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佑丞明知自己並無為柳鈞耀代為操盤礦機投資網站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21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山埼 門市,向柳鈞耀佯稱:可代為操盤遊戲名稱為「AXIE INFIN ITY」之礦機投資網站,獲利甚多等語,致柳鈞耀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現金予張佑丞張佑丞並與柳鈞耀簽立「虛擬遊戲帳號(AXIE)契約書」、 「借款契約書」,另簽發面額為95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柳鈞 耀收執,且允以按月分配獲利以取信柳鈞耀。嗣柳鈞耀於領 取同年10月、11月之獲利後,因欲掛賣礦機取回投資款卻聯 絡不上張佑丞,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柳鈞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佑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138頁) ,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133-134、138-139、20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柳鈞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查卷第6-8、42-44 頁、本院卷第175、179頁)、證人孫子軒於警詢時(偵查卷 第15-16頁)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被告簽立之「虛擬遊戲帳 號(AXIE)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面額為95萬元之本 票等件在卷可以證明(偵查卷第21-25頁)。㈡、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 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論以罪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6 頁),素行尚佳,明知並無上述礦機投資一事,為籌錢償還 債務,竟利用告訴人有投資意願之機會,向告訴人謊稱可以 代為操盤並定期分配獲利,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95萬元 之投資款,使告訴人蒙受損失不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原否認有收受該筆現金,幸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智識程度、 未婚、工作及月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施以事實欄所載之詐欺行為並因此取得 犯罪所得9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本案實係證人孫子軒主導,該筆錢已全數交予孫子軒, 然此為孫子軒所否認(本院卷第200頁),且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實,而此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本案 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與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同一詐欺犯意 及詐欺手法,於:
㈠、110年8月2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超商,詐得告訴人柳 鈞耀透過孫子軒所轉交之投資款15萬元(下稱A事實);㈡、110年10月21日,在上述統一超商鳳山埼門市,詐得告訴人孫 子軒所交付之投資款70萬元(下稱B事實)。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 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倘尚 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A、B事實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柳鈞耀孫子軒之證述、告訴人2人之Line對話 紀錄(偵查卷第20頁)、「孫子軒與被告微信對話截圖3張 」(偵查卷第50-52頁),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A、B事實之詐欺犯行,辯稱略以:孫 子軒沒有給我15萬元,我不知道柳鈞耀有在110年8月25日透 過孫子軒拿15萬元給我這件事;110年10月21日我沒有收到 孫子軒交付的70萬元,我是受孫子軒操縱,孫子軒要我扮演 有在做虛擬貨幣的角色,叫我去騙柳鈞耀的錢,當天我也有 簽契約書跟本票給孫子軒,後來我們2人同車離開,孫子軒 好像在車上將契約書拿給我,還是撕了,公訴意旨所提的孫 子軒跟我的微信對話是孫子軒製作的,因為我當時已經因另 案被羈押了,孫子軒不知道,他才去做這個對話,我微信名 稱也不叫鑽石王老五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孫子軒因有積欠告訴人柳鈞耀款項,故A事實中的15萬 元,2人約定是由孫子軒自應償還柳鈞耀的金錢中扣除,並 由孫子軒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本院卷第173、196頁);又告訴人2人雖亦均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孫子軒有交付B事實中之70萬元予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175、198頁)。然上開2位證人於本案均為告訴人身 分,提告係以令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依前揭第二點之說 明,告訴人2人指訴之真實性,即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來證明 ,始可採信。
㈡、惟查,就告訴人孫子軒究竟有無交付A、B事實之15萬元、70 萬元予被告,除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外,公訴意旨雖提出告 訴人2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查卷第20頁)為證,然該對話 內容係在討論本案投資礦機將來買賣、交割之程序;公訴意 旨另所提出之「孫子軒與被告微信對話截圖3張」部分(偵 查卷第50-52頁),顯示對話時間為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 29日,但該期間被告因另案遭羈押於桃園看守所中(羈押期 間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被告原用以與 告訴人孫子軒聯絡之手機亦因該案遭扣押,此除據被告供述 在卷外,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復經本院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調取該扣案手機檢閱並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03- 121頁)。 被告既遭羈押中,絕無可能持用手機與告訴人孫 子軒為上開關於應允要掛賣礦機之對話,且被告於微信所使 用之名稱為「Yoichen」,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足參,但在 「孫子軒與被告微信對話截圖」中與孫子軒對話者所使用名 稱為「鑽石王老五」,在在顯示與告訴人孫子軒對話之人並 非被告。故公訴意旨所提上開2份對話,均無法證明告訴人 孫子軒確有交付15萬元、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難據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告訴人孫子軒於本院證稱於交付被告70萬元之同時, 有自被告處取得「虛擬遊戲帳號(AXIE)契約書」、「借款 契約書」、面額為70萬元之本票,但上開契約等文件已經找 不到了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然參照告訴人孫子軒另證 述自己從事金融保險銷售工作達12年之專業歷練(本院卷第 195頁),實難想像告訴人孫子軒對於自己投資70萬元之憑 證之保管會如此輕忽?而告訴人孫子軒始終提不出上開文件 之緣由,是否與被告上開所辯各情有關,即非無疑,故本院 認被告所為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就A、B事實部分,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均難以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惟依公 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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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