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25號
SCDM,111,易,82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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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7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 000號果子菁檳榔攤前,偶遇駕車前來購買檳榔之乙○○與陳 建鴻,因不滿乙○○前此對甲○○的態度,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 行動自由權利之犯意,走向副駕駛座門旁,對乙○○稱:我大 哥是甲○○,你給我遇到了厚,給我下車等語,並打開車門徒 手拉扯乙○○之衣領,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後陳建鴻 見狀向丙○表示誤會已經澄清,丙○始放手讓乙○○離去。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 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承認罪,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陳建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總此,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肯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因與被害人與甲○○間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卻以上開強暴 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開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同意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112 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家中賣車、由家中給 予生活費用、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持平,無負債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信歷此次偵審程序,被告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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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