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亮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與甲○○素有紛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4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間,在公眾得自行 進出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石牛山步道前,以「王 八蛋、你媽雞巴」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 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 力等語(院卷第19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王八蛋、你媽雞巴」 之事實(院卷第95、28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並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甲○○,我只是在抱怨,我 跟告訴人口角過程中是告訴人先說我偷他東西,我才為粗俗 不雅的用語,但沒有貶損告訴人的社會上評價,且我是針對 告訴人無權向路人收取停車費才為上開言語,合於刑法第31 1條不罰之規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時地,跟告訴人爭執,並口出「王八蛋
、你媽雞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72-75、84-85頁),且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等在卷可參(他 卷第76-80頁、院卷第132-136、138-1頁),復為被告所坦 認,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再觀諸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影像之檔案如下: 1.檔案「A5-14秒公然汙辱辱罵我王八蛋.MP4」內容略以: 甲○○:…拿我東西,我就告你竊盜。
乙○○:那是你載的?!
甲○○:你在我土地的上面,你動我的東西就是竊盜。 乙○○:那個來…我載的…來…
甲○○:110年12月4號,乙○○他說他要偷我車…的東西。 乙○○:偷你媽啦,偷!
甲○○:我錄影存證。
乙○○:錄你媽啦,錄!王八蛋!
(院卷第133頁)
2.檔案「A-1--恐嚇+6秒石頭在手上+8秒公然汙辱+30秒有登山 客人在旁邊+2分叫囂鬧事-3分鐘旁邊有登山客人」(影片時 間03:11).MP4」內容略以:
甲○○:你再說一次。
乙○○:來,錄錄錄。
甲○○:你剛剛在講什麼?
乙○○:關妳屁事。
甲○○:你剛剛在說什麼?
乙○○:干妳屁事。
甲○○:你在恐嚇我,對不對?你在恐嚇我厚!你在恐嚇我厚 !
乙○○:恐妳媽雞巴啦!
甲○○:你剛剛在罵我三字經喔。
乙○○:罵你媽啦!
甲○○:你要動手對付我,是不是?
民眾:……,這多少錢。
乙○○:她違法亂紀,仗著有議員在撐腰,就在亂七八糟。( 與民眾對話)
甲○○:啊,你剛剛在罵我什麼東西。
乙○○:那個石牛山開發,跟她一點關係都沒有。你不用給她 錢,這是農林公司的。(與民眾對話)
民眾:要多少。
甲○○:沒關係,我今天那個…,你先去爬山。(與民眾 對 話)
乙○○:下來…也不用給她。(與民眾)
甲○○:你不斷的在恐嚇我,乙○○。
乙○○:操,我王八蛋。我哪有恐嚇妳。
(院卷第134-135頁)
考以被告出言表示「王八蛋、你媽雞巴」一詞時,其前後發 聲之對象均係告訴人,且細譯前揭對話順序內容,被告上開 口出「王八蛋、你媽雞巴」一詞之時機,顯係被告不滿告訴 人欲對其行為舉止錄影存證或質疑其出言時所為,可知被告 表達上述言詞所針對者,確為告訴人無疑,況斯時被告對話 對象僅為告訴人1人,並無其他,更徵如此。
(三)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 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 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 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109年度台上字第4 050號)。申言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 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 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 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 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 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綜觀事件之脈絡及過程,審酌整體狀況,被告使 用上開言語無非係對告訴人欲錄影且質疑被告之舉而無故謾 罵,過程中被告亦未伴隨就事論事之理論言語。又上開言語 考其用詞語意均屬純粹對他人人格加以污衊、措辭粗鄙之不 堪語句,足以彰顯被告意在宣洩一己之不滿情緒,而具有針 對性及攻擊性,上開謾罵內容已難認僅係對於告訴人所為之 合理評論。再依被告上開所述之語詞脈絡及客觀涵義,其係 先行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並於事後始針對告訴人可否收 取停車費用一事向路人表達不用交給告訴人費用一節,顯然 上開言論非係針對告訴人是否有權收取停車費用所為之評論 ,其單純僅係不滿告訴人之錄影或質疑,而鄙夷、不屑態度 已然溢於言表,上開輕蔑詞句,已足使告訴人感受委屈難堪 ,而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核屬刑法第309條 第1項所稱之「侮辱」言詞,殆無疑義。
(四)至被告雖以其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要件云云,然「王八蛋
、你媽雞巴」一詞,均非制止侵害、保護自己之言詞,難認 與自我防衛有何相關,自無阻卻違法之餘地。況此情形縱令 不虛,亦僅屬本案犯行之動機,即便被告有感受不滿,仍不 得逕以辱罵方式為之,更不得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爭執, 即認告訴人應忍受被告違法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而可據此 免除被告之責任,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為有理。又刑法 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 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 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 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 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 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辱罵告訴人之言 語,構成公然侮辱,自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 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應當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 前揭時地,以「王八蛋、你媽雞巴」言語先後辱罵告訴人, 觀諸其行為歷程,顯然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且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
(二)公訴人固於審理期日表明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等語(院卷第289頁),惟查,起訴書並未記 載被告之前科紀錄事實,且未提出相關前案證據資料,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認 定其構成累犯,自毋庸審酌是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爭執,當知秉 持理性溝通,卻捨此不為,藉故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接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自 無可取之處,再其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自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惟考量被告為前揭言語對告訴人之名譽侵害程度,並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院卷第288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