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能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能盛受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房屋 屋主呂初增委託管理上址房屋,並將上址房屋之1、2、3樓 全部及1樓後方空地,以每月新臺幣1萬2,000元,出租予告 訴人李萬福。詎被告曾能盛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20日23時13分許,未經告訴人李萬福許可,持其 保管之上址房屋1樓大門鐵門遙控器開啟該屋大門,無故與 某不詳女子一同進入上址房屋,經上址房屋之分租人游瑞卿 發現並轉知告訴人李萬福,告訴人李萬福隨即返回前址房屋 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而依刑法第308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