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50號
SCDM,111,原訴,50,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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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思婷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龍思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龍思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提供 朱育寬(業於112年1月4日死亡,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將拆除之裝潢廢棄物載至梁玉鳳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原847-1地號土地已與847地號土地合併,下稱 本案土地)堆置,再由朱育寬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 1日止,多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張世 峰(所涉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自其姐朱素誼所經營、位於 新竹市○區○○街00號之「勝偉企業社」載運廢棄麻布袋、廢 木棧板、廢木箱、廢水管、廢紙1箱、廢紗窗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嗣為警於111年8月16日11時許發現後 ,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指派之稽查人員至上開土地稽 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玉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龍思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81、316、3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玉鳳、證人張世峰朱素誼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8-31、33-40、79-82、85-87、110-111頁),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1、42-44、46-49、63、106-10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7年度原 易字33號、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52號裁判),並於109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 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 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 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 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其前案之罪名及執行 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 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 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又 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 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有新竹縣政府函文及 所附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院卷第287-29 3頁),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 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 之目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未經許可任 意提供土地推置廢棄物,有害土地利用及破壞自然環境生態 ,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主觀 上之惡性非鉅,且其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 最嚴重之情形,又能坦承犯行,復已將前揭廢棄物清理完畢 ,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院卷第3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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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