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34號
SCDM,111,原易,34,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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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0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靜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從未取得販售之「Louis Vuitton麻將包」(下稱麻將包),亦無依約履行之意,自 民國110年5月4日上午8時17分許起,透過其所申設暱稱為「 張鈺怡」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與林珊榆聯 繫,佯稱販售二手麻將包,致林珊榆誤信為真,同意以新臺 幣(下同)26,000元之價格承購。林珊瑜遂於同日下午5時1 5分許,自其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轉帳26,000元至陳靜所 指定,不知情之梁晏維申設、用戶編號為「000000000」之 街口支付帳號內。迨轉帳完畢,陳靜旋自該「000000000」 街口支付帳號轉帳16,000元購買虛擬遊戲幣,及自該街口支 付帳號綁定之梁晏維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之王道商 業銀行帳戶提領5,000元花用。林珊榆遲未取得上揭麻將包 ,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發現上揭「張鈺 怡」臉書帳號,係透過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上網登入,而 該門號係由陳靜申登,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珊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靜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珊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周郁純楊宜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梁晏維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9867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79頁至第 81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61頁至第1 62頁、第170頁至第17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Facebo ok首頁、對話紀錄、街口支付QRCode、交易紀錄及簡訊截圖 共16張、臉書帳號「張鈺怡」之使用者基本資料暨上線IP紀 錄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005015號函及 檢附「000000000」電子支付帳號之使用者資料及110年5月4 日交易明細共2紙、警員李昱宏於111年1月13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1紙、本院110年度原易字74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見9867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7 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160頁、第27頁至第42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以佯稱 出售二手物品之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本案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金額為26,000元;再考量本案犯罪於時間前之110年1月20 日,被告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起訴(該案經嗣本院判決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9號判決被告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共5罪】、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被告於上開案件繫屬本院之110年5月4日時,再為本案犯 行(上開案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見被 告另案遭偵查、起訴後未警惕自身行為,再次實行同類犯行



,且其另有其他不構成累犯之詐欺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平均每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小孩及 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透過臉書私訊與告訴人聯繫,而以不實訊息詐得26,000元, 該筆款項雖係儲值於梁晏維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內,惟被告 自承其以該街口支付帳號內16,000元購買虛擬遊戲幣,及自 前揭街口支付帳戶綁定之梁晏維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 ),足見被告可處分梁晏維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內之款項, 自屬其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爰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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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