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么繼忠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么繼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么繼忠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中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 段 1042巷口處,欲暫停路旁下車,本應注意網狀線係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 阻塞;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等,均不得停車;且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 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又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么繼 忠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上開路口處, 跨壓網狀線且占用部分車道而暫停,復未注意來車,即貿然 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賴松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么繼忠左後方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閃避不及 ,因而與么繼忠所開啟上揭租賃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 撞,賴松男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繼續前行然車身開始不穩 而往右傾斜約1 秒多後,接著該重型機車車身往左傾隨即人 車均倒地,並滑行至右前方,而與陳洪煌(另案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使用斯時違規暫停 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 生碰撞,賴松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及肢 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而賴松男於同日13時37分許先經送往臺 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因家屬表示欲就近照顧而要求 轉院暨自願自行搭車至醫院,賴松男因此於翌日(即12月2 日)凌晨2 時25分許離院,然係回至其女兒賴春杏位於臺北 市○○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居住;又賴松男於109 年12
月5 日凌晨3 時29分許經其女兒賴春杏陪同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急診就醫,之後亦回到其女兒賴春杏位於上址 之住處居住。嗣賴松男於109 年12月7 日21時許,在其女兒 賴春杏位於上址住處內,因胸壁挫傷出血併發支氣管肺炎, 經其女婿薛欽峯發現其業已死亡(賴松男死亡部分無從證明 與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二、案經賴松男之子賴勇志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 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 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 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臺 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么繼 忠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惟本院經審理結果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變更起訴法條 論罪科刑(詳後述),惟過失傷害罪依法應告訴乃論,自應 審酌告訴是否合法。查被害人賴松男係於109 年12月7 日死 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賴勇志已於案發後6 個月內之109 年12月25日具狀提起告訴一情,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所 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附卷足憑(見偵字第30 97號卷第45、46頁),雖其所提出刑事告訴狀內容係記載「 過失致死」告訴,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可認業就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合法提起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交訴字第26號卷第102至105、455至469頁),復均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 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 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26號卷第47 2 頁),並經告訴人賴勇志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暨證人賴 春杏及賴春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且為證人陳洪煌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字第803 號卷第39至43、 49至53、59至63、231、232、237至239、325至328頁、偵 字第3097號卷第10至13、75至77、81頁),復有警員顏屹 彣於110 年2 月1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 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追查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3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0 年度調偵字第36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新竹縣政府消 防局111 年5 月19日竹縣消護字第1110002481號函1 份及 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 份、救護紀錄表1 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111 年6 月1 日竹縣警勤字第1115900133號函 1 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及翻拍 照片40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3097號卷第5 、16至21、 24至34、37、38、47頁、他字第4318號卷第3、5頁、調偵 字第366 號第27、28頁、交訴字第26號卷第155至159、17 3、175、347 至351 、355 至393 頁)。又被害人賴松男 發生本案車禍後,於同日13時37分許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 院新竹分院急救,其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診斷證明書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 年5 月20 日北總竹醫字第1110000695號函1 份及所附病歷資料1 份 附卷足憑(見偵字第3097號卷第80頁、交訴字第26號卷第 121至149頁)。次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 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又汽車停 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及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 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上揭租賃用小客車而行駛,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 參。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案發當時是白天,晴天,路 況良好,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有分向限制線、車道線 、邊線,標線清楚等語綦詳(見偵字第3097號卷第7 頁) ;再參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到場 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 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 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 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 均認:么繼忠駕駛租賃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 交岔路口附近跨壓網狀線且占用部分車道線停車後,開啟 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 原因,賴松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 年5 月3 日竹 監鑑字第1100063590號函1 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10 年7 月26日 路覆字第1100078270號函1 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097號卷第55至 57、69至71頁),顯見同此認定。綜上,本案車禍既係因 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賴松男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 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賴松男之受傷結果間確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陳稱依據被害人賴 松男之救護紀錄表(見交訴字第26號卷第159 頁)記載其 當時血糖值為495mg/dl ,這是昏迷狀態的數值,顯見當 時被害人賴松男的身體狀況不適合騎乘機車,這是車禍發 生的主要原因等語;惟查案發當時被害人賴松男騎乘前開 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開啟上揭租賃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發生 碰撞後,被害人賴松男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因此車身不 穩而往右傾斜,並繼續前行約1 秒多後,該重型機車車身
又變成往左傾隨即人車均倒地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明確,並製有前揭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9幀附卷可佐(見交訴字第26號卷第348 、350、363至374、383至387 頁),顯見被害人賴松男尚 能操控並致力拉回已一路往右傾斜之該機車,希望不致倒 地,雖最後反而變成往左傾斜後隨即人車倒地,然已堪認 被害人賴松男斯時係處於能正常騎乘重型機車之狀態至明 。再參以嗣後被害人賴松男經民眾協助站起身後,係可自 行移動至檳榔攤旁邊之板凳上,並坐著等待救護車到場等 情,有現場照片7 幀、前述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5 幀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097號卷第25至27頁 、交訴字第26號卷第350、389至393 頁);又案發當時現 場救護人員對被害人賴松男進行初步傷勢檢查及身體檢測 後,被害人賴松男表示不願就醫,惟因其血糖檢測偏高, 是以乃將其送往新竹榮民總醫院治療等情,亦有警員顏屹 彣於110 年2 月1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3097號卷第5 頁),在在均可認被害人賴松男斯時 確屬意識清楚,非如辯護人所陳稱已屬昏迷狀態,甚為明 灼。至被害人賴松男經現場戒護人員檢測其血糖值雖為49 5mg/dl 等情,然參諸被害人賴松男原本騎乘前開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突遇被告貿然開啟上揭租賃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其不及閃避而與該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接著其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即車身不穩往右傾斜,其拉回後接著又 往左傾斜隨即人車倒地,再與證人陳洪煌所使用暫停在該 處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是以被害人賴松男因驟然遭遇 前述車禍事故,瞬間受到驚嚇及因此受有前述傷勢,故其 血糖指數因此有所變化,當可想見,自難僅以被害人賴松 男發生車禍後經現場救護人員所檢測前述血糖數值,即遽 謂其於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開啟上揭租賃小客車駕 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前已處於昏迷狀態故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應擔負主要責任。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誠與實情有違, 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么繼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賴松男騎乘前開 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開啟上揭租賃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發生 碰撞後倒地,受有前述傷勢,且導致最終因胸壁挫傷出血 併發支氣管肺炎,於109 年12月7 日21時許在其女兒賴春 杏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不治死亡為理由,主張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賴松男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等語。經查: 1、按刑法上之過失致死,必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 之死亡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 63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 害人賴松男於109 年12月1 日12時54分許發生前揭車禍後 ,先於同日13時37分許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 救,因家屬表示欲就近照顧要求轉院暨自願自行搭車至醫 院,被害人賴松男乃於翌日(即12月2 日)凌晨2 時25分 離院,惟係直接回至證人賴春杏位於上址住處居住;又被 害人賴松男於109 年12月5 日凌晨3 時29分許經證人賴春 杏陪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就醫,之後亦回 到證人賴春杏位於臺北市之住處居住;嗣於109 年12月7 日21時許,在證人賴春杏位於上址住處內經證人薛欽峯發 現其業已死亡等情,業據證人賴春杏、賴春琇及薛欽峯於 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097號卷第頁), 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緊急傷病患轉診單1 份、摘 要1 份、出院照護指導1 份、轉診救護紀錄表1 份、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1 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 份及住院醫療費 用收據1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病歷0 份、 急診醫囑單及急診外科處方明細1 份、急診護理紀錄1 份 、檢驗及檢查報告2 份、被害人賴松男死亡現場照片23幀 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 份等附卷足參(見相字 第803 號卷第69至81、83、85至99、101至110頁),是被 害人賴松男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此部分就醫歷程,暨嗣後死 亡經過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害人賴松男經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其死亡原因為胸壁挫傷出血併發 支氣管肺炎、頭胸部外傷及肢體瘀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 1 份、相驗筆錄1 份、解剖相驗筆錄1 份、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及所附照片61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109 年12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7198 號函1 份及所附相驗暨解剖照片92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0 年1 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94220 號函1 份及所附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1 份等在卷足憑(見相字第803 號卷第17至20 、229、235、245至257、259至306、309至322、329 頁) 。而根據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內容已載明被害人賴松男之:(一)外傷及解剖觀察結果 :①鼻部局部擦傷。②左側顳部頭皮及顳肌有出血,大小 8.5乘4公分。③左外側下方胸壁有出血,大小10乘3 公分 。左外側及後方肋間多處出血。④左上肢大面積呈環狀瘀 傷,範圍約46公分,左上臂局部瘀傷,大小4乘2.5公分。 ⑤右前臂瘀傷,大小4乘2.5公分。右手腕前局部瘀傷。右 手部瘀傷,大小10乘5 公分。⑥右膝部,大小7乘2公分、 5.5乘1.8公分。右小腿瘀傷,大小3乘2公分。⑦左小腿上 方瘀傷,大小9乘8公分。左足部瘀傷,大小15乘6 公分。 左大腿外側局部瘀傷,大小4乘2公分。(二)依解剖、組 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①…頭部外傷僅為 表層,且死者頭部外傷至死亡時間已隔數天,研判頭部外 傷不是直接致死原因。②…有支氣管肺炎的病理變化,因 死者胸壁有挫傷出血,胸部外傷易造成呼吸困難及咳痰能 力變差而容易併發肺炎,支持死者發生支氣管肺炎與外傷 有相關。③死者身上的外傷主要分佈左側顳部、左側上下 肢、左側胸膛,因此撞擊傷主要在左側,僅有少部分外傷 是在右側。④…死者於109 年12月1 日12時30分發生車禍 ,送至北榮新竹分院,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為右側大腦 內出血,醫院紀錄臉部及右手擦傷、兩側膝部擦傷。當天 原本計劃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但家屬自行帶回家。12月 5 日(凌晨3 時29分至凌晨4 時45分)至臺北市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欲再檢查了解病情,昏迷指數15分、意識清楚 ,檢傷紀錄左上肢、左下肢瘀傷,左側膝部、左腳踝、骨 盆X光檢查無發現明顯骨折,急診後返家門診追蹤,但最 後於109 年12月7 日發現死亡。(三)由以上死者死亡經 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於109 年12月1 日疑騎機車與開 車門之汽車發生碰撞,當日雖有送到北榮新竹分院就醫, 但在當日轉院時家屬卻自行帶回家,直到12月5 日才又至 臺北市仁愛醫院送急診檢查,檢查後也無接受留觀又返家 ,直到12月7 日才發現死者死亡。而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 ,乃因頭胸部外傷,左上肢大面積瘀傷,最後由於胸壁挫 傷出血併發支氣管肺炎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糖尿病、高血
壓、冠心病則可為死亡的加重因子。依據目前來函提供之 相關資料,死者12月1 日車禍外傷的檢傷紀錄與12月5 日 檢傷紀錄不一致…,死亡方式有可能疑為「意外」,但是 否與車禍外傷相關請調查後確認。(四)研判死亡原因: 甲、胸壁挫傷出血併發支氣管肺炎。乙、頭胸部外傷及肢 體瘀傷等情明確(見相字第803 號卷第315至322頁),此 觀諸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09 年12月1 日13時37分許至翌日 (即12月2 日)凌晨2 時25分對被害人賴松男救治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中係記載被害人賴松男之身 上傷口狀況為「鼻樑2 處2×2公分擦傷、右手背1×1公分擦 傷」,另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為「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等情,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111 年5 月20日北總竹醫字第1110000695 號函1 份及所附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交訴字第26號 卷第121至149頁),顯見斯時被害人賴松男經檢傷結果並 無身體左側部分之傷勢,亦未有胸壁挫傷之情形,其隨即 於109 年12月2 日凌晨2 時25分許離院:暨被害人賴松男 於109 年12月5 日凌晨3 時29分許經證人賴春杏將其送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結果:被害人賴松男叫左上肢痛, 證人賴春杏覺得被害人賴松男無法動左手。醫院表示可先 留觀至早上,但家屬不願留觀,是以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 許離開醫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 年7 月28日函 1 份及所附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字第26號卷第 229至236頁),已可相互印證。則被害人賴松男在發生本 案車禍事故受傷後斯時就醫診治結果之傷勢,既與4 日後 就醫檢查結果並不一致,而被害人賴松男於車禍發生當日 送醫救治,翌日凌晨2 時25分許即離開醫院,至下一次再 度就醫已是109 年12月5 日凌晨3 時29分許,期間被害人 賴松男並非住院治療因此可供認定其身體狀態變化係源於 因車禍受傷之傷勢使然,則在被害人賴松男先後經臺北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檢傷情形與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急診結果之身體傷勢狀況既不相合,加以期間有4 天之時間均未實際在醫院內住院接受診治是以造成被害人 賴松男身體狀態有所轉變有諸多可能性存在之情況下,則 被害人賴松男嗣後死亡之結果是否確僅因係發生本案車禍 因而受傷所導致,已不無所疑,本院已無從形成此部分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法律確信至明。 2、次查被害人賴松男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 與被告所開啟上揭租賃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後,其 所騎乘該機車車身不穩往右傾斜,其拉回後接著往左傾斜
隨即人車倒地一節,固如前述,然參諸證人陳洪煌於警詢 時所證述:賴松男臉上及右手有一點擦傷,但傷勢看起來 沒有很嚴重,經救護員幫他測血糖有偏高情形,所以還是 將他送醫等語(見偵字第3097號卷第10、11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追查表上記載被害人賴 松男斯時所受傷勢為:臉部紅腫、右手手臂擦傷等情(見 偵字第3097號卷第21頁)、證人賴春杏於偵訊時所證稱: (賴松男在新竹車禍傷勢狀況如何?)鼻子外傷而已,身 上多處瘀血而已。(賴松男從車禍發生過後,生活狀況如 何?)很好,一天吃5 餐,但有時會說身體部分疼痛,是 車禍以後才造成。(賴松男有無表示胸悶、胸痛等情形? )沒有等語(見相字第803 號卷第232、277頁)綜合觀之 ,均已難依此認定被害人賴松男確係因發生本案車禍而因 此受有胸部外傷、胸壁挫傷出血之傷害。又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雖陳稱被害人賴松男經檢驗之傷勢均為車禍所引起 ,該傷勢一直沒有好等語,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另 陳述:瘀傷傷勢不會一開始就顯現,所以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醫師當時沒有看出來等語在卷(見交訴字第26號 卷第473 頁),然本案車禍發生當日對被害人賴松男診治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並未發現被害人賴松男受 有胸部外傷、胸壁挫傷出血之傷害等情,而將被害人賴松 男接回家中照顧之證人賴春杏於偵訊時證述被害人賴松男 並未表示有胸悶及胸痛之情形等情,均已如前述;又觀諸 被害人賴松男於109 年12月5 日凌晨3 時29分許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之病歷資料,亦未記載被害人賴 松男斯時有胸部外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勢,從而公訴人及告 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述均難認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至為明灼。
3、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實無從認定被害人賴松男死 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本院 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見交訴字第29號卷第473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口處跨 壓網狀線占用部分車道而違規停車,又貿然開啟駕駛座車 門,導致被害人賴松男騎乘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車 身不穩而摔車倒地,被害人賴松男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及傷 勢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
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 人賴勇志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前並無犯 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見交訴字第26號卷第397 頁),素行尚屬良好 ,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同住、無小孩、現 從事駕駛長照專車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9000元,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劉晏如及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