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
第4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振𠗕於民國110 年12月25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 段146 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 1 段路口處左轉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沿新竹縣新豐鄉建 興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違規穿越路口雙黃網線之行人傅鄭雪 ,致傅鄭雪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范振𠗕肇事後,明知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短暫下車查看後,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即時 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 ,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至 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傅鄭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振𠗕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117 號卷第16 9、186頁),並經告訴人傅鄭雪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 第1084號卷第9 、10頁),復有警員黃琮哲所出具之職務報 告1 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仁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共9 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暨山崎派出所疑 似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 字第1084號卷第5 、11、13至21、23、25頁)。綜上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范振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前 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 簡字第3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8 月16日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49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於106 年11月6 日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29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於107 年6 月19日確定。上揭3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6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於107 年9 月19日確定,並於107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緝字第484 號 卷第39、40、47頁、交訴字第117 號卷第198至200、206、2 07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 ,與其所犯本案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 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已與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所生之危害, 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右轉時未予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違規穿越路口雙黃網線之告訴人傅鄭 雪,導致告訴人傅鄭雪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駕車 逃逸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是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傅鄭雪 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告訴人傅鄭 雪已對被告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484 號卷第64 頁),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 、姑姑、哥哥及阿姨等家人、未婚、無子女、案發當時在工 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每月休息6 日之家庭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