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騰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和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吳耀騰、陳冠和為朋友,緣吳耀騰與陳佳堃有債務關係,吳 耀騰認陳佳堃無意還款,心生不悅,與陳冠和為下列行為:(一)吳耀騰與陳冠和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5月23日上午1時許,一同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對 面即安宅十街25號旁之停車場(下稱本案事發地點),以木 棍敲擊陳佳堃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大燈及後照鏡等處,致前擋風玻璃龜裂 、大燈及後照鏡外殼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佳堃。(二)陳佳堃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人毀損, 懷疑係吳耀騰所為,經電話聯繫吳耀騰、陳冠和,雙方口氣 不佳,吳耀騰得知陳佳堃在前揭停車場內等候其到場,夥同 陳冠和由吳耀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和 前往本案事發地點,而吳耀騰與陳冠和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吳耀騰將其於前不詳時間、 地點所取得型號不詳之非制式銀色手槍1枝(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為制式手槍,內裝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下稱A 槍),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並示意 陳冠和持A槍下車,而共同持有A槍及子彈。吳耀騰、陳冠和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抵達本案事發地點,陳冠和持A槍下 車後質問陳佳堃為何於電話中出言辱罵,吳耀騰、陳冠和復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和持A槍向陳佳堃所站立 方向旁擊發,子彈擊中陳佳堃所站立背對之牆面上,吳耀騰 、陳冠和復與陳佳堃爆發口角,隨後吳耀騰、陳冠和逕行上 車離開前揭停車場,坐在副駕駛座之陳冠和於離去之際,復 再持A槍對空擊發警告陳佳堃。嗣吳耀騰、陳冠和駕車離去 後,隨即討論另行取得其他無殺傷力之槍枝魚目混珠藉此規 避刑責,2人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35巷 停車場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得無殺傷力C O2黑色手槍1枝(下稱B槍)。同日下午7時許,吳耀騰駕車 搭載陳冠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長泰路欲找友人,抵達後由吳 耀騰持手槍下車,嗣未遇該友人,2人乃駕車離開,於同日2 1時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認陳佳堃與其友人在新 興路等候其到場,遂由陳冠和手持A槍及B槍下車,吳耀騰下 車後,2人隨即反向跑回車上駕車離開。嗣吳耀騰將陳冠和 載回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住處附近橋上,由陳冠和 持A槍下車查看其住處狀況,復由吳耀騰駕車搭載陳冠和返 回上開住處,陳冠和遂下車返家,A槍及B槍則留在車上交由 吳耀騰處理。吳耀騰於同日晚間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市○○○ 路0000號,將B槍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 而將A槍則藏匿至不詳處所。嗣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5月24日前往新竹縣○○市○○○路000 0號拘提吳耀騰,附帶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於副駕駛座腳 踏墊處扣得B槍1枝,另於同日前往新竹縣○○鄉○○村○○○000○0 號拘提陳冠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冠和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被告陳冠和之辯護人就卷附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經 查:其內容僅為單純記載:案情摘要、勘察時間、勘察地點 、勘察人員、勘察目的、現場勘察情形、現場跡證採取處理 情形,此部分內容,並無對該等證據資料有何評價或意見之 提出,且製作翔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中「捌、分 析結果與研判」之內容,則涉及勘察人員之意見,此部分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故僅此部分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吳耀騰、陳冠和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吳耀騰等2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院卷一第203、205-213頁、院卷二第27頁),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81 -1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吳耀騰等 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相關被告答辯暨辯護要旨:
(一)吳耀騰:
坦承有被訴事實欄一(一)、(二)毀損、恐嚇之犯行,且 不爭執下列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51-52頁、院卷三第114頁 ),然辯稱:當日是陳冠和自己攜帶A槍上車後到場,我不 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在車上有對空開第2槍,與其無涉云云 (院卷一第196頁)。其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本案未查獲A 槍,無從確知A槍、彈有無殺傷力,且現場牆壁上之孔洞亦 非A槍擊發子彈所造成,本案吳耀騰不成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云云。
(二)陳冠和:
坦承有被訴事實欄一(一)、(二)毀損、恐嚇及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院卷三第114頁),且不爭執下 列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43-44頁),然其辯護人為其利益 辯稱:本案未查獲A槍,無從確知A槍、彈有無殺傷力,且現 場牆壁上之孔洞亦非A槍子彈所造成,本案陳冠和應不成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云云。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本案不爭執事項
1.吳耀騰等2人於110年5月23日,毀損陳佳堃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大燈及後照鏡。 2.吳耀騰等2人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事發 地點。
3.陳冠和持A槍、彈(未扣案)於110年5月23日在本案事發地 點擊發,並於離去後再次擊發,於本案事發地點擊發A槍、 彈時,吳耀騰、陳佳堃及證人李宜蘋均在現場。 4.本案事發地點遺留非制式彈殼1顆。
5.B槍無殺傷力。
6.吳耀騰等2人於開槍後,經不詳管道在桃園八德區永福西街3 5巷停車場內,以6,000元價格購得B槍。 7.在同日下午7時許,吳耀騰駕車搭載陳冠和前往新竹縣湖口 鄉長泰路欲找友人,抵達後,由吳耀騰持手槍下車,陳冠和 在車上等候,吳耀騰因未遇友人而駕車離開。
8.同日下午9時許,吳耀騰等2人前往新竹縣某處,認陳佳堃與 其友人在上開地址到場,遂由陳冠和手持A槍及B槍下車,吳 耀騰亦下車走在陳冠和後方,之後吳耀騰等2人未接近陳佳 堃及其友人聚集處,即駕車離開。
9.嗣吳耀騰將陳冠和載回坡頭村住處附近橋上,由陳冠和持A 槍查看住處狀況,再由吳耀騰駕車搭載陳冠和返回上開住處 ,陳冠和下車返家。
10.吳耀騰於本院羈押期間曾因欲探望家人而向檢察官謊稱要 前往家中拿取A槍,但實際上並未有取出槍枝之行為,且吳 耀騰事後亦表明是為了回家看家人而謊稱上情。(二)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吳耀騰等2人不爭執,且與下列證據 互核相符,堪以認定。
1.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堃、李宜蘋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一第47-51、55-57頁、偵卷二第30-31頁、院卷二第209-216頁) 2.非供述證據: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出具之聲拘報告書、職務報告: 他卷第3-5頁、院卷二第125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及毀損物品照片、現場 遺留之彈殼照片:偵卷一第20、52、60-64頁 (3)陳佳堃、李宜蘋之指認吳耀騰、陳冠和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一第53-54、58-59頁
(4)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8 頁
(5)槍擊案現場示意圖:偵卷一第19頁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34-36 、44-46、61-68、168-173頁
(7)行車紀錄器影像對話譯文(含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偵卷一第114-129頁
(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 表及檢測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偵卷 一第174-18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偵卷一第216頁 (1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不含:捌 、分析結果與研判)、現場勘查照片、證物清單:偵卷二 第34-35、37-40、81-82頁
(三)又吳耀騰2人於本案所爭執者,為本案未扣案之A槍、彈是否 具有殺傷力,說明如下:
1.本案A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1)證人陳佳堃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吳耀騰等2人到場,陳冠和 下車有拿一枝手槍,於爭執後陳冠和就朝我開槍射擊,我閃 躲後子彈射到我後方的牆壁上等語(偵卷一第47頁);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陳冠和拿槍對我開槍,射到牆壁等語(偵卷 二第30頁);證人李宜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冠和對著陳 佳堃開槍,平射結果射到牆壁等語(偵卷二第30頁),互核 大致相符,堪認該日陳冠和所持A槍擊發後,確實擊中牆壁 ,且現場牆壁上並有孔洞,復經陳佳堃指認為槍擊所造成之 彈孔一節,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可查(院卷二第125頁),則 現場孔洞為彈孔一情,當非虛情。
(2)再查,本院就此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案牆上之孔洞是否 為彈孔一事,經鑑定結果略以:
①現場疑似子彈射擊造成之彈孔可經由終端彈道破壞型態特徵 辨識和射擊殘跡鑑定進行確認。
②本案現場疑似彈孔之型態與陶瓷材料受高速拋射體撞擊造成 之未貫穿彈坑型態相符,其型態特徵包括彈孔形狀呈圓錐形 ,圓錐面上有同心圓狀崩落型態,圓錐面上及彈孔外緣平面 周圍可觀察到輻射狀斷裂痕。常見之高速拋射體有槍砲射出 之彈頭和炸(砲)彈破片兩類,從現場破壞型態研判,可排 除其為炸(砲)彈破片造成之可能性。
等情,有上開中央警察大學函文在卷可查(院卷一第439-44 0頁),準此,本案既可由現場孔洞之型態以終端彈道破壞 型態特徵辨識,且經上開方式辨識後更與陶瓷材料受高速拋 射體撞擊造成之未貫穿彈坑型態相符,堪信孔洞確為陳冠和 持A槍、彈所射擊而成,殆無疑義。
(3)至本案牆上之孔洞,雖經鉛銅試劑測試均為陰性反應一事, 然此部分業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略以:
①彈孔採樣之鉛、銅試劑試驗主要在檢測彈頭殘留之金屬元素
,若彈頭不含鉛和銅元素、殘留之鉛和銅含量太低或殘留之 鉛和銅成分隨被射物材料崩落而逸失,即使是槍擊彈孔,鉛 、銅試劑反應仍可能是陰性。因此鉛、銅試劑反應為陰性並 不能排除該孔洞為槍砲彈藥所造成。
②除鉛和銅之外,制式子彈尚有無煙火藥之有機成分,並可能 有銻、鋇、錫、鎳、鋁、鋅...等金屬元素成分。非制式子 彈也可能還含有無煙火藥之有機成分,或煙火類火藥之無機 成分,所含元素種類繁多,常見者有鉀、鈣、鋁、氯、硫、 磷、鋇、鍶、鋅...等元素成分。彈頭也可能是鋼鐵材料。 等情,有上開中央警察大學函文在卷可查(院卷一第439-44 0頁),可見縱使現場彈孔之鉛銅反應為陰性,然仍可透過 其他方式判斷現場之彈孔是否為槍擊所造成,是當可認定本 案牆上之孔洞為彈孔而無誤。
(4)又造成上開彈孔之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一節,經本院再送請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該機關在案發現場鑑定結果略以: ①經初步觀察,本案槍擊彈孔位於現場之外牆磁磚上,槍擊現 場位置、磁磚牆外觀及彈孔型態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 員拍攝之原始相片均相符,證明本次進行試射鑑定之現場確 為本案案發現場。本案槍擊彈孔周圍之磁磚牆面均保持原狀 ,無其他人為破壞痕跡,且其外觀特性及材質與槍擊彈孔所 在之磁磚相同,可供為試射鑑定之標靶。
②在原始槍擊彈孔附近,選定磁磚完整無破損處為試射彈著位 置,並選定彈丸測速器裝設位置及射擊距離。
③現場試射鑑定結果顯示,雖然試射測得之彈丸動能密度均高 於殺傷力判定標準20.0J/cm2,但均未達本案槍擊彈孔處外 牆磁磚的彈道極限,故均未能穿入磁磚形成彈孔。 ④外牆磁磚為具備相當高強度的材料,可阻抗一定能量以上的 拋射體撞擊而不造成破損,本案現場的外牆磁磚經以不同動 能密度的球形鉛彈丸和扯鈴形銅包鉛彈丸進行射擊,即使彈 丸動能密度高達我國殺傷力判定標準的2.4倍 ,彈丸撞擊磁 磚後仍無法穿入磁磚形成彈孔。本案現場磁磚牆上案發時的 彈孔型態與高速拋射體撞擊造成的未貫穿彈坑型態相符,且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量測,其彈孔深度達0.9公分 。顯示本案發生時,涉案槍枝射出彈丸所具動能不僅足以破 壞本案外牆磁磚之表面結構,且可穿入磁磚達0.9公分深, 證明本案涉案槍枝射出彈丸的動能密度在我國殺傷力判定標 準的2.4倍以上,研判造成本案槍擊彈孔的槍彈具有殺傷力 。另本案外牆磁磚上的彈孔具備高速拋射體撞擊造成的彈坑 型態,且經鑑識人員量測深度為0.9公分,面積為2.5公分x2 .8公分,即使有合理量測誤差,該彈孔仍具備一定的深度和
面積,造成該彈孔的彈丸所具動能仍遠高於我國槍彈殺傷力 判定標準,故仍可資以判斷該彈孔係由具殺傷力的槍彈射擊 而成。
⑤結論,造成本案外牆磁磚上彈孔的槍彈具有殺傷力;本案外 牆磁磚彈孔的深度達0.9公分,面積達2.5公分x2.8公分,即 使有合理量測誤差,仍可資以判斷該彈孔係由具殺傷力的槍 彈射擊而成。
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查(院卷三第 5-25頁),是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陳冠和當日所持A槍及 子彈可以順利擊發,可見槍枝之擊發功能正常,且子彈經擊 發後,可在堅硬之磁磚表面上留有明顯深度0.9公分、面積 為2.5公分x2.8公分之彈孔,且此彈孔痕跡相較於鑑定機關 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射擊後為深,堪信本案A槍、彈均具有 殺傷力一情,洵屬有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A槍彈 係屬制式規格,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即A槍、子彈2顆應分別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 彈。
(四)A槍、彈為吳耀騰、陳冠和共同持有: 1.陳冠和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A槍是吳 耀騰的,我當天上他車就有看到副駕駛座腳踏墊有衣服包著 東西,後來到達本案事發地點,吳耀騰就告訴我那裏面有槍 ,槍是吳耀騰提供的等語(偵卷一第30、84、144、184-185 頁、院聲羈卷第45頁、偵卷二第72-73頁、院卷一第155、27 4頁、院卷二第197-198頁),本非不可採信。 2.且本案係陳佳堃積欠吳耀騰債務未還,吳耀騰更於警詢、偵 查中供稱:陳佳堃欠我錢,態度惡劣等語(偵卷一第40、92 頁),則其先於事實欄一之時點與陳冠和共同毀損陳佳堃之 汽車後,復知悉陳佳堃在本案事發現場,而與陳冠和共同前 往向陳佳堃收取債務一事觀之,其既已認知陳佳堃欠款而態 度不佳,甚且於稍早在該處毀損陳佳堃之汽車,其於本案事 實欄一(二)之時點再次前往本案事發現場而欲向陳佳堃收 取債務,其收債之不法手段當有升高之可能,則陳冠和供稱 本案A槍為吳耀騰所有而由吳耀騰指示陳冠和持之下車一節 ,更可採信。
3.又佐以吳耀騰事後亦有持槍下車之舉已如上述,更可信吳耀 騰就A槍、彈部分同與陳冠和有管領力而共同持有。且吳耀 騰、陳冠和於本案開槍後,隨即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購買B槍 ,審之吳耀騰、陳冠和於案發後之車內對話內容略以: 17時15分37秒
吳耀騰:拿到就交,拿到就衝回去交一交
陳冠和:蛤?
吳耀騰:拿到就衝回去交一交
陳冠和:你跟他講不要馬上交,我要等警察自動來找我,我 才給他交,所以東西不要擺身上,聽懂我意思嗎? (偵卷一第114頁)
18時38分47秒
吳耀騰:現在剩幾發?
陳冠和:你不要ㄟㄟㄟ,現在剩五個,我都沒給你動 (偵卷一第123-124頁)
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對話譯文在卷可查,可見陳冠和告 以吳耀騰東西不要擺身上、更向吳耀騰稱子彈剩5發,沒給 你動等語,在在顯示本案A槍、彈實為吳耀騰所有殆無疑義 ,是綜觀上情,堪信陳冠和供稱A槍、彈為吳耀騰所有,2人 於斯時共同持有甚明。
(五)至吳耀騰雖辯稱:槍是陳冠和拿上車,且購買B槍的錢是陳 冠和跟我借的,槍不是我的云云,然查:
1.徵諸吳耀騰於偵查中先供稱:我與陳冠和到本案事發地點後 ,我有告訴陳冠和拿副駕駛座腳踏墊的槍帶下車,有操作槍 ,黑色操作槍是我的等語(偵卷一第93頁);於偵查中供稱 :當天我開車,陳冠和坐副駕駛座,我們去本案案發現場我 有帶操作槍,槍直接丟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等語(院聲羈 卷第27頁);嗣又於本院聲羈中改稱:槍是陳冠和的,我沒 有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丟操作槍,我之前是說謊等語(院偵 聲卷第33頁);再於偵查中改稱:我原本在陳冠和住處,後 來一起去找陳佳堃,陳冠和開完槍後,我才知道他有槍等語 (偵卷二第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A槍是陳冠 和用衣服包著拿上車,我那時不知道是槍,我也沒問他那個 是什麼等語(院卷一第196頁),綜觀其上開供述,吳耀騰 就本案A槍是何人所有,何人帶至本案現場已明顯有前後不 一之情事,則其上開所辯,本有可疑。
2.再者,吳耀騰於審理中供稱:我於案發後有聯繫別人要買操 作槍,是我打電話給別人,且把槍拿過來的人是我朋友等語 (院卷二第219-220頁),可見吳耀騰係基於主導之地位向 其友人購槍,是以倘吳耀騰完全不知陳冠和持槍而與本案無 涉,當無需自行出面主導而替陳冠和聯繫自身認識之友人購 買充作之B槍,況且,吳耀騰更曾於警詢中供稱:B槍是我的 ,我用來防身使用等語(偵卷一第43頁),更彰顯吳耀騰認 知B槍為其所有之心態,如其真係毫不知情陳冠和有攜帶A槍 到場,且僅陪同陳冠和購買B槍以充作A槍,當無須自陳B槍 為其所有。再進一步言,就購買B槍之對價,陳冠和於審理
中供稱:B槍的錢是吳耀騰要付的,而且是他下車跟對方買 槍等語(院卷二第202-203頁),核與吳耀騰、陳冠和於案 發後之車內對話內容略以:
17時31分18秒:
吳耀騰:哥,我打,我打比較快(撥打電話給友人D),你 那邊是不是有一枝,道具,你那邊是不是有一枝道 具
陳冠和:你就跟他說我現在要交
吳耀騰:我現在要交,我要交,對,我現在要交...姊我現 在身上剩6張
陳冠和:你跟他講臨時周轉不及
吳耀騰:要的話我現在直接拿給你,很趕啦,我現在直接過去拿給你,你直接東西給我 (偵卷一第116頁)
17時57分22秒:
吳耀騰:我還要補多少?
友人D:4,000就好
吳耀騰車上拿身上的6,000元給友人D (偵卷一第117頁)
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對話譯文在卷可查,當可明確認定 本案B槍係吳耀騰所購得無誤,然吳耀騰於審理中就此卻供 稱:當時買B槍有付錢,錢是陳冠和跟我借,我借他6,000元 ,但他沒有說何時要還我等語(院卷二第220-221頁),顯 然吳耀騰就購買B槍之對價由何人所出一節與事實相悖,是 其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吳耀騰、陳冠和所涉本案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吳耀騰、陳冠和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吳耀騰、陳冠和2人持A槍向陳佳堃方向射擊 ,係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聯絡為之,應論以殺人未遂等語 ,然查:
1.按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 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 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 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 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
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 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 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 ;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 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殺人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而定。而殺人犯 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如本案持 槍射擊之情形,尚不得僅因係持槍射擊,即遽認必有殺人之 故意,而應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 其射擊之距離、方向、射擊之部位等情,予以綜合論斷其主 觀犯意為何。
2.徵諸陳冠和就本案持槍下車之目的,其於警詢中供稱:我當 時有朝陳佳堃方向射擊,但我只是想要嚇嚇他等語(偵卷一 第3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下車時有持槍朝陳佳堃開一槍 ,開完後陳佳堃還跟吳耀騰討論債務,後續我是持槍指著陳 佳堃,直到我上車要離開,我看到陳佳堃拿棍子要打我們, 我才對空鳴槍,我朝陳佳堃射擊的距離約有5、6個車棚遠, 我是朝他站立的上方射擊,我雖然有朝他的方向,但我有把 槍舉高等語(偵卷一第84-85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 :我當時拿槍下車沒有馬上開槍,我下車時候是拿在手上舉 高高的,因為陳佳堃跟吳耀騰又爭執,所以我為了要嚇他, 就開槍等語(院卷一第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 佳堃看到槍就先往右邊閃,我就開槍對牆壁射,我只想要嚇 他,我是向我的左前方就是陳佳堃的右上方開槍,我沒有殺 他的意思,而且我們離開前,吳耀騰還有跟陳佳堃討論錢的 事情,是因為陳佳堃後來拿棍子,我才對空開槍等語(院卷 一第154、22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下車沒有想 太多,只是想嚇陳佳堃而以,我也沒想要傷害他,我當時持 槍是指著陳佳堃,超過他的頭上,陳佳堃看我拿槍就往我的 右邊車棚方向跳開,我就朝牆壁射,我開完槍還有問陳佳堃 為何要罵我,我是手持A槍朝下離開現場上車,那時吳耀騰 還跟陳佳堃討論債務等語(院卷二第200-201頁),是由上 開陳冠和之供述及證述內容綜合觀之,至多僅能確認陳冠和 不滿陳佳堃而持槍朝其身旁射擊,然是否已有殺人之犯意, 尚未明確。
3.再者,就陳冠和所開槍射擊之位置、距離及時機等節,亦難 認陳冠和與吳耀騰有殺人之犯意:
(1)李宜蘋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陳冠和開完第一槍後,還有 跟陳佳堃吵架一下才離開等語(偵卷二第30頁、院卷二第21
2頁);陳佳堃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陳冠和下車問我為何要 罵吳耀騰,就舉起手槍對我開槍,射到牆壁後,陳冠和拿槍 指著我的身體,但沒有靠近我,我就跟陳冠和、吳耀騰互罵 等語(偵卷二第31頁),互核陳冠和於現場開槍後,陳佳堃 仍與吳耀騰對罵之情節相符,則倘陳冠和有殺人之犯意,當 無容忍陳佳堃繼續與吳耀騰互罵之可能,且陳冠和離去後, 係因陳佳堃追擊,始對空鳴槍,而非於現場持續射擊之一節 觀之,更可認陳冠和僅有威嚇陳佳堃之意而無殺害之犯意。 (2)再佐以本案事發現場槍擊位置,陳冠和持槍朝陳佳堃射擊時 距離約為6.384公尺遠,而陳冠和所擊發造成之彈孔則偏向 陳佳堃之左側1.18公尺,有槍擊案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查(偵 卷二第36頁),則倘陳冠和真有殺害陳佳堃之決意,其射擊 方向當無偏離陳佳堃1.18公尺遠之可能,是堪認陳冠和於斯 時並無殺人之犯意甚明。
4.是以本案自陳冠和持槍下車、射擊之時機、位置、過程及射 擊之結果等節觀之,均無證據顯示陳冠和等2人有何欲置陳 佳堃於死之主觀犯意或預見開槍可能致其死亡結果仍執意而 為之不確定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開槍 之行為,僅係基於恐嚇陳佳堃之犯意為之,故公訴意旨認吳 耀騰、陳冠和就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共同犯殺人未遂 罪嫌,容有所誤,然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其等所 涉罪名(院卷三第116頁),且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吳耀騰、陳冠和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吳耀 騰、陳冠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係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另吳耀騰、 陳冠和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事實欄一(二)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上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吳耀騰、陳冠和就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
查陳冠和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陳冠和於同樣暴力犯罪之前案執 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 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 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低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 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均依法加重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本案各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吳耀騰、 陳冠和對陳佳堃之財產法益及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且其 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存有高度之危險性, 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更進而持之使用,對 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就此部分均不為 其等有利之認定。
(二)犯後態度部分,吳耀騰於案發迄今仍對自身犯行有所飾詞卸 責,更與陳冠和一同前往桃園購買B槍欲魚目混珠,規避刑 責,且其將本案事實一(二)犯行推稱全係陳冠和所為,一 再迴避自身刑責,甚且在本院羈押禁見之過程中,更為返家 探視家人而向檢警謊稱要交出A槍而返家,復於審理中陳稱 :我為了向陳佳堃討6萬元被羈押1年已經很不合理等語(院 卷二第223頁),顯然其無視自身行為之不法性,堪認其犯 後態度甚劣,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陳冠和雖於案發後有 意圖取得B槍而迴避罪責之行為,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已知 坦承犯罪,是不為其過於不利之認定。
(三)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部分,吳耀騰、陳冠和僅與 陳佳堃有債務糾紛,竟遂行上開暴行,且遠超一般「討債」 之程度,自毫無憑此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餘地,況其等均未 能與陳佳堃達成和解,故無任何降低其不法情節之空間,而 可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四)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吳耀騰、陳冠和係受有何 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其等有利或不利考量。(五)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吳耀騰、陳冠和素行非佳 ,另參酌其等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院卷 三第115頁),分別對其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量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即A槍),係吳耀騰2人於犯罪事 實所載時、地持以擊發子彈所用,且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 核屬違禁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因已遭陳冠和持A槍擊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毋 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B槍,雖係吳耀騰2人充作A槍而欲魚 目混珠之用,然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 定書在卷可查(偵卷二第17-19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建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