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達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達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 「106年9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9月16日」、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關於「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蒐證照片8張。」;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范振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振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並未主張加重其刑, 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所為不僅增加偵查機 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犯罪之風,增添被害人追索 贓物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收受之機車1輛(含車鑰匙1把)及車牌1面,均已 由被害人湯文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證(見 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並衡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均
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77號
被 告 范振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3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下稱「小黑 」)所騎乘之懸掛810-NMP號車牌(屬湯文標於106年9月18日 所失竊之物,業經發還湯文標)之引擎號碼E3K6E-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湯文標於110年2 月8日所失竊之物,業經發還湯文標),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0年6月初,在新竹市經國路 友人「李承佑」租屋處,自「小黑」處收受上開車牌與普通 重型機車使用。嗣於110年6月28日3時40分許,范振達騎乘 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1段與永順街口
時,經警見狀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范振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因為我跟綽 號「小黑」友人聊得很開心,且我看他騎的機車看起來很好騎,我就向「小黑」借用機車,我是被查獲時才知道那 是贓物等語。 2.被告縱辯稱上開車輛與車牌係向友人「小黑」借用,然被告與「小黑」僅第一次見面,雙方並非熟識友人,且無法提出任何與「小黑」借用之證據,另被告借用前已發覺「小黑」東張西望、神色緊張,似乎在找警察等情,業為其所自陳。其收受車牌與車輛時,顯然已有來源並非合法之認知,是收受贓物之故意,應甚 明確。 (二) 被害人湯文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 MDM-9377號普通重型機車均遭人竊取之經過與事 實。 (三) 證人魏怡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初開 始使用上開車輛之事實。 (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 證明上開車牌與車輛失竊後,由被告使用中之事 實。 二、核被告范振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車牌與車輛而涉有竊盜罪嫌,然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查本件除扣得上開車牌與車輛 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如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資 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取被害人湯文標所有之車牌與車輛 ,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即認其涉有竊盜罪嫌,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