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彭建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1新北
裁催字第48-48A000008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下同)108 年3月中旬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北市 士林區中社路某處收受廢棄物後,將該等廢棄物棄置於新北 市貢寮區北勢坑街2號之12前方空地。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接獲民眾陳情後,派員到場稽查而獲知該廢棄物係原告 清運棄置,並會同原告於108年4月3日至現場確認,而原告 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 法告發,並就涉犯刑事法律部分,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依法偵辦,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 原告「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 於109年6月22日判決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1 年12月22日以基檢貞丙109執緩95字第1119032882號函通知
被告,嗣被告認原告因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申請而於112年1月11日以新 北裁催字第48-48A0000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因傾倒廢棄物遭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吊銷駕駛執照,本人平時從未行使違法情事 ,又以開車送貨為業快30餘年,實因法律認知不足而未依 規定傾倒廢棄物,家中尚有一幼子需要扶養,本人配偶罹 患紅斑性狼瘡與舌癌,皆屬重大傷病,無法工作,僅依靠 本人開車送貨維持家中生計,如照裁決吊銷駕駛執照,形 同剝奪生存權與工作權,家中經濟頓時也無任何經濟來源 。
2、請考量本人是初犯,平時也無其他違法情事,能夠保留本 人生存權及工作權,本人可以接受新臺幣或勞務之裁罰, 只求撤銷原處分保留駕駛執照,維持家中生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酌交通部97年6月16日交路字第0970034532號函主旨: 「請轉知各監理機關,於接獲檢察署有關汽車駕駛人利用 汽車犯罪而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吊銷駕駛 執照之通知後,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吊銷該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並將執行情形 通知各該檢察署,毋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舉發後始吊銷駕駛執照,請查照。」 ,故本件被告於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文,得知原告 有利用汽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確定後,即函知原告並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為吊銷車駕駛執照之裁處,無違正當程序 之保障,先予敘明。
2、經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內容及檢附之採證 照片,原告確實於108年3月中旬有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 小貨,自臺北市士林區中社路某處收受廢棄物後,載運該 等廢棄物並將其棄置在新北市貢寮區北勢坑街2號之12前 方空地後,隨即駕車離去,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原告並未領 有廢棄物許可文件而逕自進行廢棄物傾倒(清除)之行為, 顯違反旨揭規定而應受有刑事處罰,而原告於警詢與偵訊 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處,洵屬合法。
3、至原告稱本件處罰過重,吊銷駕照將造成原告生計困難而 請求寬免處分等語;惟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銷 駕照部分既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 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 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 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 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 益維護之目的;況原告既已受刑事法院之緩刑宣告,被告 論以行政罰裁處,即難謂原告受有過苛之處罰,基於上述 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 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 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稱家中僅依其開車送貨維持生計,如吊銷駕駛執照形 同剝奪生存權與工作權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爭點」欄所載而訴請 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 份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2日基檢貞丙109執緩95字 第1119032882號函影本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 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9頁、第 91頁至第96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公務電話紀
錄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11頁)足資佐證,是除 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稱家中僅依其開車送貨維持生計,如吊銷駕駛執照 形同剝奪生存權與工作權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 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 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 此限。
2、查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08年3月中旬某 時,以1,500元之代價,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士林區中 社路某處收受廢棄物後,將該等廢棄物棄置於新北市貢寮 區北勢坑街2號之12前方空地。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接獲民眾陳情後,派員到場稽查而獲知該廢棄物係原告清 運棄置,並會同原告於108年4月3日至現場確認,而原告 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依法告發,並就涉犯刑事法律部分,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依法偵辦,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刑事 簡易判決以原告「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6月內,向公 庫支付50,000元(於109年6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業如 前述,是原告即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者」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 ,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 「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 之行為(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 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 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 而原告所指上開情事,亦非屬行政罰之法定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 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防範汽 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 利,但基於所欲維護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 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 該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尚可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之規定重新申請考照,亦 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是原告前揭所指 ,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