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余明得(原姓名余俊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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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原姓名:余俊憲)駕駛名下車牌號 &0000;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
同)111年12月25日22時5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時,因有未達路口中心點左轉及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目睹後予以攔停,於攔查過程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 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6毫克而有「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規行為,製開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4日 前,並經原告當場簽收並交付通知聯,案件於111年12月26 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 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被告於111年12月2 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 8項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0元整,自11 1年12月26日(裁決日)起1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同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爰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2時52分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騎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 (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路燈時,無端遭土城分局金城派出 所警員王博逸攔停並要求酒測,後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填製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詳原證一所示)攔停舉發。嗣被告認 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 含))(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屬實,逐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12月26日新北 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書(詳原證二所示)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整,自111年12月26曰(裁決日 )起1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逐提起本件行政訴訟。⑵、查本件舉發警員於原告停等紅路燈時隨機攔停動作,是否有 依據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規定,即:1.檢測前:(1)詢問受測 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 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 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2)如有照 相、錄影、錄音,應事先告知受測人員。(3)準備酒精測試 器,並取出新吹嘴。(4)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儀器測定之 流程及注意事項。B.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 重新檢測。2.檢測開始:插上新吹嘴,請駕駛人口含吹嘴吐 氣。•3.檢測結果:.(1)成功:儀器取樣完成。(2)失敗:向 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駕 驶人拒測.經執勤人貝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别規定(處新臺 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 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對於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已符合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依規定移送法辦。4.告知檢測 結果:告知受測人檢測結果,並請受測者在酒精測定列印紙 上簽名確認,並依規定黏貼管制,俾利日後查核。⑶、觀本件經檢測原告結果為:濃度0.16mg/L(標準值為0,15-0.2
5mg/L),差距甚微,原告自當可質疑檢測過程中是否有誤差 值產生,是否應再進行第二次檢測?如有疑問是否僅需加以 勸導即可?原處分卻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整 ,且自111年12月26日(裁決日)起1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嚴厲之處分, 恐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損及被告之權益。
⑷、退萬步言,政府近年因酒駕肇事等案件,要求警員為第一線 公權力執行者,舉凡交通、緝毒、鬥毆等各式犯罪,均守護 百姓之安危;然公權力不應違法更不該擴張解釋及任性作為 ,本件原告疑問在於警察臨檢之時間及地點?有無違反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以及是否遵守以下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之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 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 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經查本件並非被告係有違規或行為怪異情形,員警卻對 被告隨機攔停並要求接受酒精測試,此舉恐有侵犯人權,故 本件警員在執行職務上恐有違反前述規定之虞,故應撤銷其 原處分。
⑸、又原告從事保全業務(詳原證三所示),每日工作上騎乘機 車是必要之交通工具,今被告裁決原告1年内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無非是要原告斷炊生活,不讓其謀生,處罰顯過於苛 刻且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公允,故懇請鈞院考量上述原告不 服本件裁決之理由,予以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被證5),並輔以路口監視器影像內 容(附件一「R102-L07-106-D16-3.明德路一段55號往延吉街 全景(11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 」,畫面時間:22:37:38至22:37:46),員警於111年12月25 日擔服22時至24時巡邏勤務,於同日22時37分巡經土城區明 德路一段及延吉路口時,發現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重 機有未打方向燈左轉、未達路口中心點左轉之違規,且緊貼 前車行駛,遂上前進行攔檢,於盤查過中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經詢問原告主動坦承駕駛前有飲酒事實,員警隨即要求 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16mg/L,上
述攔檢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合先敘明。⑵、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密錄器.MP4」、「密錄 器2.MP4」、「密錄器3.MP4」),畫面時間22:38:35至22:38 :59,員警見原告有上述違規後於路口將其攔下並示意向路 側停靠以接受稽查,盤查過程員警先詢問原告證號,爾後詢 問是否有飲酒,原告答以:「剛剛喝了一瓶啤酒」等語,隨 後給予等待15分鐘之等待時間並給原告礦泉水漱口,並於22 :39:38至22:39:58處可聽見員警告知原告酒測相關權利(詳 見被證5,「2022年12月25日(取締酒後駕車)譯文」),22:4 1:18至22:41:47,員警於等待期間向原告說明攔查原因,22 :51:43至22:52:11,員警取出新吹嘴、交由原告拆封並告知 吹測方式,22:52:22至22:52:39,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 測得酒測值為0.16mg/L,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 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 而本件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被證5 ),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又因舉發員警考量原告駕 駛明顯已不勝酒力,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定若再放任其駕駛, 無法避免危害發生,且駕駛明知要去飲酒還騎車赴約,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經裁量後不施以勸導,依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原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 處分,洵屬有據。
⑶、至原告稱本件處罰過重,裁處原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將 造成原告生計困難而請求寬免處分等語,惟被告所為之處分 乃依法行之,禁考處分既屬於處罰條例第67條之法律效果且 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 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 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 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基於上 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⑷、再者,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6),其對上述規定 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 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爭點:
㈠、警員攔停車輛而執行酒測程序,是否限於設置酒測攔查站? 警員隨機攔停是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㈡、原告主張酒測值為0.16mg/L,是否僅需勸導即可?本件嚴厲 之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損及原告之權益,其理由是否可
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執事項外,其 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記錄、原告交通違規 申訴書、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 月1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670574號函、申訴答覆表、違規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2月22日新北警土交 字第1123677368號函、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執行酒測譯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 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01 頁)足資佐證,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 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三以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8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 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㈢、查本件因有未達路口中心點左轉及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經員警目睹後予以攔停,此有原告未打方向燈及 未達路口中心左轉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至第77頁)。於攔查過程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要求駕 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而依執行酒測譯文:畫面時間22:3 8:56盤查員警詢問是否有飲酒,原告答以:「剛剛喝了一瓶 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並於畫面時間22:39:3 8至22:39:58處員警告知原告酒測相關權利,22:41:24至22: 41:58,員警向原告說明攔查原因,22:52:02-21,員警告知 吹測方式,22:52:39,完成吹測並測得酒測值為0.16mg/L, 員警告知0.16開單扣車等語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 施酒測之程序並無任何不法,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而本件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此有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0年12月13日、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12月31日)、酒測值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9頁、第80頁),是以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原告,被 告據此作成本件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以上開主要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職於111年12月 25日擔服22時至24時巡邏勤務,於同日22時37分行經土城區 明德路一段及延吉路口時,發現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重機有未打方向燈左轉、未達路口中心點左轉之違規,且緊 貼前車行駛,遂上前進行攔檢,於攔查過中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氣,經詢問原告主動坦承駕駛前有飲酒事實,員警依規定 告知酒測相關權益,現場等候15分鐘,給予水漱口,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16mg/L,、、」,上述攔檢行為符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是以原告質疑是否遵守上開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之規定,顯屬無據。
⑵、又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舉發員警考量原告駕駛明顯已 不勝酒力,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定若再放任其駕駛,無法避免 危害發生,且駕駛明知要去飲酒還騎車赴約,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行車安全,故經裁量後不施以勸導,依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原告,依規定開單扣車,防止危害
發生,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損及原告之權益。
⑶、查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禁考處分既屬於處罰條例第6 7條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 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 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 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 護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被告裁量後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 ,並非無據,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而裁處原告1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 條第8項規定,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處罰過重,將造成原告生 計困難等語,亦難據此免除行政責任。
⑷、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7-99頁),其對上 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 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 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 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