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57號
PCDA,112,交,57,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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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陳德亮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騎乘訴外人陳永葳名下車牌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 年7月20日9時6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51巷與永和區 中正路2巷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 睹並攝得違規事實,惟因路口車流動線繁複而無法當場攔停 原告,遂於111年8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及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CA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1年10月3日前,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8 月25日合法送達車主。原告知悉上述交通違規舉發後,於11 1年10月2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 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認定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 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裁 決書於112年1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觀諸舉證照片可見,紅燈初起時本人已然抵達白線前,僅差 些許毫秒微米之時空距離即可過關,可否要求本案比照下例 同等精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未逾10公里,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衡諸電子儀表 (黃燈秒數失準)之不安定性,深盼本案能享有上例之同等 寬容精神。
⑵、於此位置若驟然剎停,二輪機車勢必失去平衡傾跌摔倒;人 員受傷且不論,機車則必然慣性動能使躺於柏油路上磨擦滑 行,最終結果仍是人車皆越線。
⑶、觀諸舉證照片可見,馬路上左近並無其他任何大小車輛,本 人行為並無驚嚇甚或傷及旁人之虞。
⑷、本人已年近70,非年輕力壯身手矯健動作敏捷者,此時見紅 燈未能停車,主張以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予以寬免。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被證6),員警於111年7月20日8時 至12時擔服交通違規舉發勤務,站立於安樂路67號前,參酌 舉發機關檢附之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及採證照片(被證6)所 示,可見員警當時站立位置得清楚看見安樂路與中正路2巷 口號誌運作與行車狀況,而於當日9時6分時,目睹原告騎乘 車EMY-1950號普通重機行經上述路口時,無視路口紅燈逕行 闖越停止線並向左往中正路2巷方向駛離,違規事實明確, 惟因系爭路口行車動線繁複致無法當場進行攔查,遂依處罰 條例第7條之2條規定執行逕行舉發,堪認本件舉發行為合法 。又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安樂 路上,於行經安樂路與中正路2巷口時,當時該路口號誌已 顯示紅燈,而原告尚位於停止線後方(被證6,照片1),自應 依上開安全規則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待號誌轉綠再續行, 惟其無視紅燈號誌拘束,逕行闖越停止線後向左往中正路2 巷方向駛離(被證6,照片2-4),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 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屬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違規態樣,且違規行為遭當時值勤員 警目睹,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員警證詞亦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之用,另有員 警當日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截圖(被證6)加強佐證,該密錄器 通常配戴於員警胸前,所攝錄之內容與員警目視所見幾近相 同,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



規屬實,本處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 分,洵屬合法。
⑵、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9),其對上述規定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 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事項:
原告主張「紅燈初起時本人已然抵達白線前,僅差些許毫秒 微米之時空距離即可過關」、「於此位置若驟然剎停,二輪 機車勢必失去平衡傾跌摔倒;人員受傷且不論,機車則必然 慣性動能使躺於柏油路上磨擦滑行,最終結果仍是人車皆越 線。其見紅燈未能停車,應以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予以寬免 」,其取締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警交大字CA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違規照片及案件移送 紀錄、合法送達資料、原告於111年10月2日交通違規申訴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0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 第1114701925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新北裁催字第48-C 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2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08 1175號函、職務報告、採證違規照片、GOOGLE現場行向示意 圖、勤務分配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駛人 基本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03頁)附卷可憑, 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



,400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 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 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 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 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 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 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非當場舉 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 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 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⑺、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 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 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 眾接受程度,依交通部 109 年 11 月 2 日交路字第 10950 08804 號函闖紅燈定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 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 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 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 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 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 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 以援用。
㈢、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 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 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 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 必要。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 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 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 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 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 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 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 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罪責, 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 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 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 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 ,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 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或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 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 此風險故為虛偽偽證或偽造公文書;況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㈣、依員警答辯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5頁):「職於111年7月20 日8時至12時擔服交通違規舉發勤務,站立於安樂路67號前 ,見該EMY-1950號普通重機由安樂路上紅燈左轉往中正路2 巷方向行駛。警方親眼目睹該車違規闖紅燈。檢附照片1至5 為違規過程相片,並檢視該車號牌並無舉發錯誤。其中照片 1即可清楚表示該普通重型機車於紅燈亮起時尚未超越停止 線,另照片5即可清楚表示該普通重型機車完整闖過整個路 口,確為闖紅燈。該路口為正常運作的紅綠燈時相;運作順



序為綠燈、黃燈、紅燈、綠燈。該駕駛人行經路口時已亮黃 燈,但該人並無停止跡象。而直接闖越路口,但車輛於尚未 到達停止線前號誌時相已變紅燈,確為闖紅燈行為。該路口 的闖紅燈逕行舉發為員警本人持數位單眼照相機於現場所拍 攝。」,參以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65-66頁) ,可見當時員警正站立於同一道路上,原告位於員警前方, 自員警位置得清楚看見系爭路口號誌運作情形及該路口行車 狀況,參酌密錄器之截圖照片及員警目睹證詞,且依交通部 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定 義,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自屬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新北 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處分,洵屬有據。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員警答辯書所載,佐以密錄器截圖照片1至編號4(見 本院卷第65-66頁)即可清楚表示該普通重型機車於紅燈亮 起時尚未超越停止線,於路口號誌燈呈現紅燈狀態時,原告 仍穿越路口左轉中正路2巷口,是原告所執紅燈初起時本人 已然抵達白線前,僅差些許毫秒微米之時空距離即可過關一 事,容有誤解。
⑵、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 由謂: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如因緊急避難之行 為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予處罰。但如避難行為未採取 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 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其具備要件:(一)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 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 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 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 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 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 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 之。(二)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 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 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 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 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



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 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 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 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 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⑶、檢視密錄器截圖照片1,原告行駛於安樂路上,前方並不存任 何阻礙妨礙原告視線以致無法辨識交通號誌燈號之情況,亦 即,原告得以清楚判斷交通號誌燈號係已由黃燈要轉換至紅 燈之過程,即應開始減速慢行,而非仍以正常速度繼續行駛 ,而有至路口停止線前方要煞車停止,故並未存在與上開行 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是原告於系爭地點無任何上述緊 急狀況之情形下,稱其見紅燈未能剎停之事實,自不構成緊 急避難之免責事由,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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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