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50號
PCDA,112,交,50,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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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李彥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及民國112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
第48-Z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 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 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 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 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 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 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 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 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 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 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 ,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



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2月22日新北裁 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 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 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 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已當庭陳 述訴請撤銷上開新裁決,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 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1年9月28日15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北向49.8公里路段,於甫超越內側車道之車輛(甲 車)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旋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 下,於同日15時21分5秒至7秒,在車道上驟然煞車減速,經 民眾於同日檢具裝設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 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泰山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 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乃於 111年10月16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 警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11月30日前,並均於111年10月24 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透過「交通違規申 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 前段(漏繕)、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繕)、第24條(第1 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1年12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1 12年2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根據檢視影像資料,系爭車輛於2022/9/28 15:20:59變換 車道時,從左側車輪跨越車道線開始,煞車燈就維持恆亮 狀態,此為賓士車輛的主動車道維持輔助系統啟動,其在 時速60至200公里間,若車輛偏離虛線車道,系統偵測到 相鄰車道前方或後方有車,會提供單邊煞車,讓車輛回到 原來的車道,而在其啟動之時,駕駛仍可以操控方向盤及 踩油門變換車道,這也造成本車於2022/9/28 15:20:59 ~15:21:01變換車道期間煞車燈恆亮,但無減速之事實 ,後車離本車距離極近,在完成變換車道2022/9/28 15: 21:01~15:21:06至少5秒的時間,本車在這期間也超越 右方白車,代表車速並不慢,之後本車有一次快速短暫的 煞車,為行車中遇特殊狀況反射下的煞車類型,並非故意 煞車減速,甚至逼車的狀況,雖然從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看起來本車前方車道似乎並無車輛,但其視野因本車阻擋 ,無法看到全部狀況,如前方車道散落物或遠方警車等, 此次煞車也比較像要閃躲東西而有稍微偏移,若無前次變 換車道疑似減速煞車,後車若有保持安全車距,此次煞車 只是正常行車的反射型煞車。
 2、從行車紀錄器看來應該有死角,會有看不到的部分,我無 法舉證前方在當時發生的事情,但在煞車的時候同一時間 隔壁車道的白車也煞車減速,是否有行車紀錄器沒有紀錄 到的狀況。無法舉證前方狀況是因為收到罰單時,已經是 事發1個多月了,行車紀錄器的紀錄已經被洗掉了。無法 舉證或做任何主張,是因為沒有證據,而不代表前方無突 發狀況。當下我並沒有故意踩煞車,只是一個反射性的煞 車,在開車時都會遇到這樣的狀況,在變換車道時很靠近 ,可能是我很靠近,也可能是對方不讓我超車。這是雙方 車速的狀況,依檢舉人的陳述,我確實有閃大燈,但是我 並沒有按鳴喇叭,超車過去的時候兩車的距離很近,可能 是檢舉人加速造成的狀況。而後的煞車在煞車的當下檢舉 人並無發出任何的聲音,代表並沒有被這個狀況嚇到。是 否檢舉人故意加速貼車早有準備,抑或是習慣這個距離的 跟車。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車前角度)影像內容( 「InShot_00000000_000000000.mp4」),於畫面時間15: 20:58至15:21:03,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檢舉人車輛右 側向左變換車道,於切進檢舉人所在之內側車道時隨即減 速,爾後保持等速駕駛,然於15:21:06至15:21:07, 可見系爭汽車車尾煞車燈亮起且行速明顯下降,致與後方 檢舉人車輛間距離快速縮短,檢舉人為避免與之發生碰撞 意外緊急點煞,然自上述影像內容以觀,原告前方道路車 流順暢,並不存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 裁定意旨所指「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 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 情形相類之情況,即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突發狀況」, 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 ,應無不當;另參車籍資料,系爭汽車車主確登記為原告 ,既為物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 任,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 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 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 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後之快速短暫煞車,係因遇 特殊狀況(如前方車道散落物或遠方警車等)所為「正常行 車的反射型煞車」,乃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 認違規,且否認有對甲車按鳴喇叭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份、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 年11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5990號函影本1份、原



處分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 第79頁、第81頁、第82頁、第83頁、第95頁、第97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82幀(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77 頁〈單數頁〉、第181頁至第267頁〈單數頁〉)、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述〉1片、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 違規案件影本1紙(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以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後之快速短暫煞車,係因 遇特殊狀況(如前方車道散落物或遠方警車等)所為「正 常行車的反射型煞車」,乃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⑤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院於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裝設於甲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前鏡頭部分: 
①畫面開始顯示時間自2022/09/28(下同)15:19:55, 甲車由外側車道逐漸往左換至內側車道(於15:20:11 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
②於15:20:17至15:20:18,有按鳴喇叭的聲音,甲車 隨即加速行駛。
③於15:20:57起,一黑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經原告當庭確認即係其所有且駕駛之系爭車輛),出 現在甲車之右前方(內側算起第2 車道),並在與甲車 甚為接近之情況下,向左急切至甲車前方(於15:20: 59起〈即系爭車輛之車身已將完全進入內側車道〉至15 :21:02,系爭車輛亮煞車燈,內側車道前方並無阻礙



通行之狀況,且與前車距離甚遠),甲車車頭則於15: 21:01至15:21:05,左右晃動,嗣於15:21:05至15 :21:07,系爭車輛此時雖仍超越內側算起第二車道白 色小客車,但前方並無散落物、警車及阻礙通行之突發 狀況下,在車道上驟然減速(亮煞車燈),甲車與系爭 車輛間之距離瞬間縮短而甚為接近(甲車於15:21:06 發出警示音,且車身震動),嗣甲車與系爭車輛拉大距 離而前駛。
④畫面於15:21:19結束。
⑤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77頁〈單數頁〉之擷取畫面與錄影 內容相符。  
⑵後鏡頭部分: 
①畫面開始顯示時間自2022/09/28(下同)15:19:55, 甲車由外側車道逐漸往左換至內側車道(於15:20:11 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有一輛黑色小客車(車牌號 :000-0000,經原告當庭確認即係其所有且駕駛之系爭 車輛),沿內側車道快速前駛而逼近甲車,旋於15:19 :15至15:19:16閃大燈,並於15:19:17至15:19: 18,甲車外面有按鳴喇叭的聲音,甲車隨即加速行駛, 而系爭車輛則持續行駛於甲車後方。
②於15:20:53起,系爭車輛加速並亮右方向燈而往右變 換至內側算起第2車道,旋於15:20:57消失在畫面中 。
③於15:21:01起至15:21:05,甲車車頭左右晃動,旋 於15:21:06,甲車發出警示音且車體震動,嗣持續前 駛。
④畫面於15:21:19結束。
⑤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67頁〈單數頁〉之擷取畫面與錄影 內容相符。
3、據上,系爭車輛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情況下,驟然煞車而 減速一事,自堪認定,是被告據之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 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並無原告所稱前方有散落物、警車 之情況,且亦未見有原告所指他車有驟然煞車減速之情況 ;況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仍無法說明前方 究竟有何突發狀況而需煞車減速(見本院卷第281頁),



是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該驟然減速乃係「如前方有散落物或 遠方警車等」而為之「正常行車的反射型煞車」,核與事 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由上開勘驗結果以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快速前駛而逼 近甲車,並對甲車閃大燈及按鳴喇叭(雖原告否認按鳴喇 叭部分,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二者之密接性及檢舉人之 檢舉違規內容及其當場反應〈加速行駛〉,仍足以認此部分 屬實),甲車隨即加速行駛而並未讓道,嗣原告乃有上開 驟然減速之駕駛行為,故足認原告係不滿甲車未讓道始有 該行徑,而此一動機亦堪為本件違規事實之佐證。(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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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