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122號
PCDA,112,交,122,202304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羅聖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 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羅聖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4時16分,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台灣銀行至吉立餐廳間)」時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於111年12月7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 違規屬實後,於111年12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2條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 112年1月28日以前,予以舉發,案件並於舉發當日入案移送 被告,舉發通知單並於111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 告於上述違規舉發後,於111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 條規定,以被告112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案違規地點同一(板橋文化路一段),違規時間



為12:15至12:16之間,著實有分次處罰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 ,訴請一行為不二罰,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就原告主張本案連續裁罰有違比例原則一事,就此,依111年 4月30開始施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3項 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 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 、第四十二條。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 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 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 限。」,可知就民眾檢舉之同一為違規行為,需同時符合「 違規相隔時間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一個路口以上」之 要件,舉發機關方受僅得舉發一次為限之拘束,然參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3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00 543號函函內容,並對照檢舉影像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12 月3日14時15分至16分間,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 化路1段行駛(往台北市方向),於行經「文化路1段與新府 路(誠信牙醫診所對面)」(採證光碟「CP0000000錄影檔-2.m ov」)、「文化路1段過漢生東路(全國電子附近)」(採證光 碟「CP0000000錄影檔-2.mov」)及「文化路1段280號附近( 台灣銀行至吉立餐廳間)」(採證光碟「CZ0000000錄影檔~2. mov」)時有多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舉發 機關於接獲民眾檢舉並確認違規屬實後,分別製開第CP0000 000、CP0000000、CZ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自GOOGLE地圖 內容以觀,上述三行為之違規地點並不相同,行為間均已有 一個路口相隔,為不同時地之違規行為,自屬數行為,自無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經被告審視上述舉發影像內容後 ,同意從寬撤銷第48-CP0000000號處分;又原告另於112年2 月17日親自到院更正本件訴之聲明,表示僅對第CZ0000000 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故以下被告僅就所提訴訟標的(即『第 CZ0000000號處分』)進行答辯,併予敘明。 2.經查,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採證光碟「CZ0000000錄影檔 ~2.mov」,畫面時間:14:16:19至14:16:21),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上,於行經文化路一段 280號附近,本直行行駛於中間車道,爾後於14:16:20至14: 16:21處,向右跨越路面車道線駛入外側車道,參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係用以劃分 各線車道並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之用,是核其行為確



屬「變換車道」行為,應於變換期間顯示右側方向燈,惟於 其變換車道期間均未見系爭機車右側方向燈亮起,顯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行車時應使用方向燈之相關規範,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原告於起訴 意旨中對此事實亦不否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洵堪認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12月3日14時16分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台灣銀行至吉立餐廳 間)」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本案違規地 點同在板橋文化路一段,違規時間為12:15至12:16間,被告 有分次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 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12月3日14時16分,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台灣銀行至吉立餐廳間 )」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1年12月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所規定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舉,案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 後認定違規屬實後,於111年12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 2年1月28日以前,予以舉發,案件並於舉發當日入案移送被 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 於上述違規舉發後,於111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 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有檢舉人明 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書暨送達證明、違規入案查詢報表 、原告111年12月20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案違規採 證照片、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3月8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00543號函、GOOGLE現場地圖、系爭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暨第57頁至第59頁、第53頁、第61 頁、至79頁至第80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



第91頁、第93頁、第9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12月3日14時16分,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台灣銀行至吉立餐廳間)」 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本案違規地點同在 板橋文化路一段,違規時間為12:15至12:16間,被告有分次 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 難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 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 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 車道行駛(第1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 6公尺,線寬10公分(第2項)。」。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 應加以適用。再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又「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則分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3條第8款所明文。 ⑶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 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 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



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 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 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系爭車輛為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後,具名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於111年12月3日14時 16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明陽街附近(往台北市方 向,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意 即單號CZ0000000:111年12月3日14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台灣銀行至吉立餐廳間」往台北市 方向,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於是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 舉發,此除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之檢舉人明細資料、本案舉 發通知單及本案違規照片、採證光碟為憑,並經舉發機關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 4010196號及112年3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00543號函文 敘明在案(分見本院卷第77頁及第85頁至第87頁),復參照 本案違規錄影之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以觀 ,亦確實於照片畫面時間2022/12/03 14:16:19至14:16:21) ,可見原告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上,而 於行經該文化路一段280號附近,系爭機車本直行行駛於中 間車道,爾後系爭機車即向右跨越路面車道線駛入外側車道 ,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 線係用以劃分各線車道並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之用, 是核系爭機車行為確屬為變換車道行為,自應於變換期間顯 示右側方向燈,惟於其變換車道期間並未見系爭機車右側方 向燈亮起,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行車時應使用 方向燈之相關規範,據此,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所有 系爭機車,於111年12月3日14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台灣銀行至吉立餐廳間)」時,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本案違規地點同在板橋文化路一段,違規時 間為12:15至12:16間,被告有分次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為由,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為辯。然查:
 ⑴按111年4月30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 4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四、第四十二條。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 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 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可知就民眾檢舉之同一為違規行為 ,需同時符合「違規相隔時間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一 個路口以上」之要件,舉發機關始受僅得舉發一次為限之拘 束,核先敘明。
 ⑵查本件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3月8日新北警海 交字第1123900543號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可知原告於111年12月3日14時15分至16分間,駕駛系爭機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行駛(往台北市方向),於行 經「文化路1段與新府路(誠信牙醫診所對面)」(見本院卷第 74頁下方至第75頁之採證照片」)、「文化路1段過漢生東路 (全國電子附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上方之採證照 片)及本案「文化路1段280號附近(台灣銀行至吉立餐廳間) 」(同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之採證照片),因有多次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舉發機關於接獲民眾檢舉 並確認違規屬實後,分別遭製開第CP0000000、CP0000000、 CZ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而自GOOGLE現場地圖(見本院卷 第89頁)內容以觀,上述三行為之違規地點並不相同,行為 間均已有一個路口相隔,為不同時地之違規行為,核屬數行 為自明,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據此,原告主張本案 違規地點同在板橋文化路一段,違規時間為12:15至12:16間 ,被告有分次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為由,訴請撤銷原處 分,即難採之。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