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20號
原 告 游敬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 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曾於民國111年7月26日酒後駕車,經測定 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經被告以111年9月13日北市裁 催字第2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處記違 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行政 罰法第26條規定無需繳納)。然原告再於10年內即於111年1 2月20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萬大 路口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於111年 12月20日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2年1月19日前,並於111年12月20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為此,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以111年1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 姓名、照片及違規事實。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人111年12月20日9時許,警方於華中橋下萬大路口,見本 人全罩式安全帽未扣,進行攔檢盤查酒測,本人下車後便表 明於市場上班,騎機車是要尋找附近車位停妥,當下並無飲 酒;警方僅基於本人安全帽帶未扣,並無情節重大危害他人 情況下,便進行酒測盤查,違反酒測臨檢程序。 2.又因酒測值為0.17,完全忽略化學式酒測器所產生的0.02機 器誤差,便進行製單告發;本人所主張的酒測器為化學式酒 測器,已公認有0.02的誤差值,誤差值均會因機器本身、吹 氣方式、吹氣力度長短所影響,甚而當下警察也表示有0.02 的容許值;如果酒測值超過誤差值,本人相對信服。盤查過 稱結束警方未當場將身分證歸還,雖以電話通知,但已造成 本人困擾,望法官檢視以上後,撤銷該罰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理由:
1.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舉發員警於111年12月20日7至11 時擔服勤務,見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8時47分許,駕駛系爭 機車,安全帽帶未繫扣環,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向前查證原告身分實施盤查,查證過程中 因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並自承飲酒,經酒精檢知器篩檢呈現有 酒精反應後,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值0.17MG/L,已 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法定每公升之0.15 毫克標準,復因原告111年7月26日即曾因酒後駕車(單號: A00T1G621),是本件依原告違規行為,應為10年內已有酒 駕情事,酒精濃度0.15以上未滿0.25MG/L,爰開立本件第A0 0ZIG501號違規。次查本件係原告交通違規行為,員警依行 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攔停,原告自承飲用清酒,隨 即駕車因安全帽未繫扣環,有道路駕駛行為,並有酒駕事實 ,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進行酒測,並於實施酒測 前,確已填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案111年12月20日使用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於111年7月19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 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當 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全程符合 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定 。
2.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2022_1220_085359_001:影片時間 08:52:10一開始原告已被員警攔停,影片時間08:53:02 -08:53:10原告自述飲酒到晚上11時,影片時間08:54:0 1員警開始宣達酒測程序與法律效果,影片時間08:55:36- 08:55:50原告稱飲用清酒,酒精濃度13.5%;檔名:2022_ 1220_085701_002:影片時間08:57:28員警給原告飲水, 影片時間08:59:55-09:00:04員警告知原告7月才酒駕, 我酒測器也買了,質疑警方酒測器不準;檔名:2022_1220_ 090303_004,影片時間09:05:12原告經測試後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此有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單及採證光碟 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
3.本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述「員警舉發程序不合法,酒測值 應在勸導值內」一節。經查員警採證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 本案因原告未繫妥安全帽,曾於111年7月甫酒駕,本次酒駕 為累犯,原告未因前案檢討酒後駕車對大眾及自身行車安全 的風險,已達非勸導之情狀。本案員警舉發有錄影光碟可佐 ,次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 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 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 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更非原告自 行認為「能正常駕駛車輛」為判斷依據,是駕駛人體內是否 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又員警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業於111年7月14日經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 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 之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17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可查,原告接受該儀器檢 測時,該儀器仍在檢定合格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 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 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認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9時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萬大路口時,因有「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之 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㈡原告以員警僅基於其安全帽帶未扣,而無情節重大危害他人 情況下,便進行酒測盤查,違反酒測臨檢程序;且本件酒測
值為0.17MG/L,而員警使用之酒測器既有0.02MG/L之機器誤 差,竟仍製單告發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 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曾於111年7月26日酒後駕車,經測定吐氣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前經被告以111年9月13日北市裁催字 第2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處記違規點 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講(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無需繳納)。然原告再於10年內即於111年12月2 0日9時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 段與萬大路口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 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 警當場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19日前,並於 111年12月20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為此,被告乃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 照片及違規事實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測定單 、原處分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酒測錄影光碟譯文、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採證照片 、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11年7月26日酒駕違規之舉發通知單 及酒測值測定單及裁決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 籍查詢、酒測錄影光碟等件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1頁、第43頁、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0 頁、第62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 第77頁、第85頁及第87頁、第89頁、第39頁),核堪採認為 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9時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萬大路口時,因有「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之 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 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本 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 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 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 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經查,原告前於111年7月26日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查,經員警 向其實施酒測後,測得酒測值為0.25MG/L,超過法定標準, 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 告遂以111年9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需繳納)之情 ,有前揭原告111年7月26日酒駕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 測定單及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首堪採 認為真實。
3.次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12月20日7-11時擔服路況查報 勤務,同日8時4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萬大路 口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時,所戴安全帽未繫扣環,舉發員警 遂向前查證原告身分,而在查證身分過程中因原告身上散發 酒氣且自述有飲用清酒,並經酒精檢知器篩檢呈現有酒精反 應後,即提供飲水漱口並於同日9時3分使用酒測器,經檢測 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0.17MG/L,因逾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 標準,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綦 詳(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前提事實欄所揭本案舉發通知 單、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採 證光碟等件在卷足憑。為此,被告認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9 時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 萬大路口時,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
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規 事實,即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以員警僅係基於其安全帽帶未扣,而無情節重大危害他 人情況下,便進行酒測盤查,違反酒測臨檢程序;且本件酒 測值為0.17MG/L,而員警使用之酒測器既有0.02MG/L之機器 誤差,竟仍製單告發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屬無理 ,並不可採。
1.查原告雖以員警僅係基於其安全帽帶未扣,而無情節重大危 害他人情況下,便進行酒測盤查等情,而主張本件員警之攔 查舉發程序違反酒測臨檢程序乙情。然:
⑴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知舉 發員警係因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時,所戴安全帽未繫扣環 ,乃予以攔停,在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而以 酒精檢知器進行初篩確認有酒精反應,於是再向原告實施酒 測,則原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即對交通秩序安全發生危害 ,如此,舉發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系爭機車屬 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稽查,自已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攔停規定。再參諸舉發員警將原告 攔停後,即聞有原告身上所散發之酒氣,乃以酒精探知器進 行初篩確認有酒精反應,且原告亦自述有飲酒之事實,於是 向原告實施酒測核屬有相當理由。準此,堪認舉發員警從攔 停系爭機車至向原告實施酒測,均核屬必要允當之執行職務 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舉發員警違法向其攔查並實施酒測乙節 ,自不可採,依法難以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⑵此外,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分別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 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 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可知上開規定係賦予員警於執 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依個案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 ,以決定是否就各該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員警 自可衡量現場實際情況行使裁量權,以決定施以勸導或製單 舉發,而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 公升0.02毫克」,即可獲免予舉發之寬典,尚須另外符合「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要件,始該
當上開免予舉發之規定。易言之,上開規定所列舉「得不予 舉發」之違規情節,原本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法行為 ,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 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 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 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 為均非屬違規行為。而參酌前揭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可 知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所雖測原告之酒測值為0.17MG/L,然其 考量原告前於111年7月26日曾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涉及 公共危險案而遭移送法辦,且因此亦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完畢,但僅事隔約五個多月之時間,即又再犯本件酒後駕 車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之可罰性顯較初次酒駕之駕駛人為更 高,情節難謂輕微,故而為本件之舉發。準此,足認本件舉 發員警之判斷,可謂合義務之適法裁量,其舉發亦無違誤, 附此敘明。
2.再查,原告另主張本件酒測值為0.17MG/L,而員警使用之酒 測器既有0.02MG/L之機器誤差,竟仍製單告發等情。然: ⑴「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5項表2固 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MG/L。量測結果 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 ,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 ,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 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 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 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 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 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 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 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 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 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 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含本數每公升0.25毫克),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 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 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 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復按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附 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 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所示,該附表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 及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 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度 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 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 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 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 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 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 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 、「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 「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 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 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 」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 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 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 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 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 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 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 務實測時,均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 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 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 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 ,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 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 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 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 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 、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求應符 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 ,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 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 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
(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 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 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 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另當事人受測當時 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然以檢定檢查合 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差範圍內之差異 ,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執法技術而言, 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間值採認之設計 ,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採,反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明白規定:「實施 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 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 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 常之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 於具體個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 上,當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 段,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 至於肯定說【甲說】所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乃行政行 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 之殊異。上開規範,行為人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前提要件,容許逾一 定數值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之情況下,為合目的性之 裁量,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 發』寬限值」,但此乃立基於行政秩序罰之「便宜原則」反 應。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其犯罪構成要件,明確 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規 範本身,在罪刑法定構成要件明確性要求以外,並不存在規 範上的「寬限值」,自難以彼類此。末按,呼氣酒精測試器 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 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 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 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 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 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 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 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採乙
說【否定說】之見解可資佐參)。
⑶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12月20日9時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環河南路3段、萬大路口向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所使 用之酒精測試器(廠牌SUNHOUSE、型號AC-100、儀器器號A2 11985、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業於111年7月14日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而本件原告違規實施檢 測之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17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酒測錄影光碟可查( 見本院卷第41頁、第39頁),足認舉發當時原告接受該酒測 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 擔保期限內,且舉發員警於進行本件酒測實施時,亦查無任 何酒測器故障或員警操作不當之特殊情事發生,並有前揭酒 測錄影光碟及酒測錄影光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 、第57頁至第60頁)。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 具公信力,其經施測之結果應屬可採無誤,自堪採認。則揆 諸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採 乙說之見解,而本件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所使用之酒測 器,既經依法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於合格有效期限內,即應 以該檢測值為準,不應再加計或扣除任何公差值。從而,原 告上開主張本件酒測值為0.17MG/L,而員警使用之酒測器既 有0.02MG/L之機器誤差,竟仍製單告發乙情,殊難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