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776號
PCDA,111,交,776,202304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76號
原 告 吳旻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部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已送達原告表示 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 濟,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 ,直接裁判。
二、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罰原告,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 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 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之『 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應屬無效。 」。故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被告爰更正上開裁 決書之處罰主文,於111年12月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 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 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此裁決部分自不得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1年12 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邱培鈞於111年4月9日19時52分,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而行經大溪區埔頂路二段553巷13號前時,為現場執行專案 取締酒駕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認其形跡可 疑而予攔停,盤查時發現駕駛人顯有酒容及酒味,遂要求其 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0.49mg/L( 經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予以舉發),而原告同時搭乘 該車,因有「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4-0.55(未含))而不禁駛」、「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遂於111年4月9日及11日填 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由原告當場簽收,並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 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7項、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以111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6萬元整,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以111年10月 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A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間,由先生邱培鈞駕駛系爭汽車,本人乘坐副 駕,在上開路段因酒駕而被開罰,先生事後說明在事發前3 、4個小時有喝酒,本人是於黃昏5、6點上車,並不知情先 生有酒駕行為,經舉發及裁罰程序反覆,且過程中感受被質 疑且不尊重,個資有侵害疑慮,最後確定裁處罰鍰6萬及扣 牌4年,本人是不知情情況,本人也願意承擔借車而扣牌之 懲罰,並無異議,懇請鈞院能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就原告所指其汽車牌照業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遭 裁處吊扣24個月一事,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 第367號判決內容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 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之適用,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



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 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 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 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之意旨可資相互參 照)。」說明之反面解釋,縱原告業因屬系爭汽車之登記車 主而遭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仍不因此解免其依同條第7項所應負擔之作為義務,此本質 係屬二事,自得分別裁處之,合先敘明。
⑵、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卻不禁駛」之違規行為,乃係 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將其汽車交予「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駕駛人,亦即違反行政法上之「不 作為義務」。而揆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 管理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提供予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故而課予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又禁止汽車所有 人將其所有之車輛借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人駕駛, 其行政管制目的在降低交通事故風險,及課予汽車所有人擔 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⑶、由上開勤務規劃簽及福營派出所當日勤務分配表可知,本件 勤務表均經有權之警察局副分局長及分駐所所長指定簽核, 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完全合於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警員有權對所 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
⑷、經查,原舉發機關檢附之0409全市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 駕車勤務計畫表(被證3)及員警所屬派出所之勤務分配表(被 證3)內容,員警於111年4月9日19時至21時執行全市取締酒 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而本件舉發員警隸屬之任務編 號為「第一小組大漢810、811」,其路檢稽查點設置位置於 「埔頂路二段與新光路口」,上述勤務分配表業經大溪分局 頂圳派出所所長簽核,堪認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 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然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行徑 該管制站前時,突轉進鄰近巷道,形跡可疑似有規避攔檢之



意圖,員警遂趨前進行攔查,其攔查行為自符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法有據。
⑸、次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被證3),於111年4月9日18時至22 時由所長率4員警執行上述專案取締酒駕勤務,未防止因酒 駕規避臨檢車輛轉入巷內,由所長在埔頂路二段553巷口站 崗,於19時45分時,所長發現有一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 客突轉入巷內認定形跡可疑後將其攔下,盤查時發現駕駛人 顯有酒容及酒味,遂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之呼氣 酒精值達0.49mg/L,本件原告亦未就此有異議,上情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 件二)確認在案,合先敘明。
⑹、而檢視本件汽車車籍資料(被證7),本件原告為登記於監理機 關之汽車之所有人,其自應就系爭所有之車輛負所謂狀態責 任,意即車主對於該車輛有保管義務,且對於駕駛其所有車 輛之人即邱君亦應負一定程度之監督責任;又本件原告與王 君間為同住伴侶關係,彼此間關係顯較一般人更為緊密且為 互負保證義務地位者,基於此二重保證義務關係,原告應於 王君駕駛車輛前是否有飲酒或其他不適於駕駛之狀態有探知 之義務;另據上述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被證5),於盤查過程 駕駛人已顯有酒容且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且經測得酒測值高 達0.49mg/L,縱原告事先對於駕駛人駕車係為前往與其父親 飲酒之事實不知,然參酌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及駕駛人調查 筆錄(被證3)之內容,原告與駕駛人在18時至19時50分間均 同車,既然員警於駕駛人開窗接受盤查之短暫期間都可以聞 到其濃厚酒味,原告與駕駛人待在密閉之車內空間將近2小 時,依一般人客觀角度及正常人之嗅覺反應,原告不可能對 駕駛人飲酒事實全然不知,然於駕駛人駕駛其間原告顯未為 任何積極阻止其駕車之行為,甚容任其酒後駕車行為,顯未 盡車輛所有人應保持所有物處合法狀態之狀態責任,並參酌 上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7款規範目的,其行為自為旨揭條例 欲規範對象,該當本條項之構成要件,被告據此對之作成裁 罰處分,應無不當。
⑺、職是之故,參本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證7),原告確為本件 汽車所有人而應負保證其車輛為安全駕駛狀態之義務,客觀 上又與邱君處於同一車輛空間內,尚難謂其無法知悉邱君有 飲酒之事實,原告推諉其不知邱君有飲酒之事實,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實難採為撤銷本件處分之理由。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
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而不禁駛」之違規事實?原 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間,由先生邱培鈞駕駛系爭汽車,本 人乘坐副駕,在上開路段因酒駕而被開罰,先生事後說明在 事發前3、4個小時有喝酒,本人是於黃昏5、6點上車,並不 知情先生有酒駕行為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掌電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違規查詢報表、原告申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111年8月9日溪警分交字第1110022244號函、職務報告、專 案取締酒駕勤務執行資料、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111年11月29日溪警分交字第1110034458號函、職 務報告、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調 查筆錄、111年12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簡易判決、採 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35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同條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 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同 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 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⑵、次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 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 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 是汽車所有人在「不知」或「無法認定其係明知」駕駛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況下,自 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但在汽車所 有人「明知」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時,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之 適用,此時雖亦一併符合第35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惟應屬 行政罰之法條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處罰機關僅 應依處罰內容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 定裁處,方符合立法體系並確保處罰不致過苛。否則若處罰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規定分別 裁處,而同一違規行為作成二以上不同之行政處分,且各處 分間具有不同之形式外觀,後續得再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以 下規定分別執行,即對人民權利產生不當限制,即有一行為 二罰之違法疑慮。
㈢、經查,原告對於訴外人邱培鈞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 爭汽車,經合法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固不爭執,亦有 前揭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告申訴書、專案取締酒駕勤務執行資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11月29日溪警分交字第1110034458號 函、職務報告、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調查筆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簡易判決、採證光碟等證據在卷 可考。且參以訴外人邱培鈞為警實施呼氣檢測之酒測值高達 0.49mg/L,數值顯屬非低{警員於開放空間盤查時已發現訴 外人邱培鈞顯有酒容酒味,即酒測值0.49mg/L所呈現之飲酒 徵兆,見本院卷第83頁之職務報告};原告既為系爭汽車車 主,且彼時亦乘坐於副駕駛座,時間更長達將近2小時,依 一般社會常理判斷,原告於密閉車內之副駕駛座上更能輕易



察覺訴外人邱培鈞有散發酒氣、面顯酒容等酒後之身體反應 ,進而對訴外人邱培鈞有飲酒,而酒測值可能超過標準一事 有所認識,惟原告仍任由訴外人邱培鈞駕駛系爭汽車,縱原 告無從知悉訴外人邱培鈞之酒測值大約為何,仍應認其有「 明知」訴外人邱培鈞飲酒之主觀認知存在。足認原告確有「 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 未含))而不禁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但查,訴外人邱培鈞前述酒駕行為,原告提供系爭汽車不予 禁止駕駛之一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第9項規定,惟除原處分外,被告竟另以A處分裁罰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就此裁決,原告未提起撤銷訴訟)。 則依上揭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與第9項規 定之說明,暨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 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之規定,原告 因同一提供酒駕之違規行為,併受A處分與原處分各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合計裁處「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 ),洵屬不當,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 24個月」之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萬元之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就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部分,如前述係 屬重複處罰,即有違法不當,自應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 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又此裁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 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 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 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 ,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 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 賠償給付原告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4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