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24號
PCDV,112,金,24,202304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4號
原 告 蔡王翔
被 告 魏懿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3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6萬3,86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民生公園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陳建甫,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陳建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陳建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09年6月27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以「熊婕妤」名義結識原告後,即向原告騙 稱:若依指示於「港盛國際貨幣」的APP操作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而於109年7月9日9時26分許匯款 新台幣(下同)186萬3,861元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致原告 受有186萬3,861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3,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主張:我也是被騙,將帳戶交給我朋友陳建甫陳建甫 說借他用一下,要幫我辦貸款,在刑事程序中陳建甫作證有 這件事,我刑事案件幫助詐欺已經確定,也得到教訓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6月30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民生公園前, 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陳建甫,以供陳建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陳建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09年6月27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熊婕妤」名義結識原告後,即向 原告騙稱:若依指示於「港盛國際貨幣」的APP操作投資, 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7月9日9 時26分許匯款186萬3,861元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致原告受有186萬3,861元之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 。被告亦坦承有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與其友人陳建甫使用,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眾所周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被告輕易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實 難諉為不知。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 月7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30號第11頁之法務部矯正 署桃園女子監獄簡復表)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6萬3,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