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11號
PCDV,112,金,11,2023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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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蔡秀綺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廖懿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韓乙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韓乙綺與被告廖懿溱等人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韓乙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且「地大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亦無為員 工「韓乙綺」投保勞、健保一節,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4月17日保費資字第11260093180號函可佐,則原告有陳 報及提出被告韓乙綺之戶籍謄本以證明有被告韓乙綺之存在 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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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