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愛度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磊皋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 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 ,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價值為準,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基準。又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以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1,745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有原告提出之轉帳 傳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7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5,560元,原告僅繳納 6萬7,726元,尚不足9萬7,83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13.6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24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9樓) 145.53平方公尺 全部(共有部分:同段3340建號,面積4888.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8;同段3341建號,面積879.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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