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林承翰
被 告 周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3月20日112年度補字第264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 12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佐,故其起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