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吳敏慧
被 告 江益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2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