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4號
PCDV,112,訴,84,202304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張文烽

蔡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 理人 温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甲○○、乙○○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87年5月1日 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惟自110年年末起,甲○○屢藉工作 名義外出晚歸,且身上時常出現莫名香水味道。至111年5月 間,甲○○頻繁以工作為由外出,經原告詢問甲○○工地友人後 ,方得知甲○○與其工地同事即被告乙○○(下稱乙○○)常相伴出 入,形同夫妻,原告遂於111年12月間與被告2人對質,始知 悉被告2人早已多次發生婚外性關係,被告2人明知原告與甲 ○○婚姻關係存續,仍共同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性關係 ,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之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範 疇,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遭受嚴重打擊,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所 述並非全為事實,伊於4年前因工作關係與乙○○有情感上交 流,3年前開始與乙○○發生性關係,大多在乙○○住處發生性 關係,且自3年前伊為了向乙○○示好,每日早晚均前往乙○○ 家中接送其上下班,下班後順道至乙○○住處發生性關係,因 此方遭原告發現。3年多來伊與乙○○發生親密關係印象中次 數很多,但發生性行為實際上約20次左右。另彼時伊每月給 乙○○1萬至1萬5,000元不等生活費,但伊不知自身行為會對 原告造成身心俱疲之痛苦等語,資為抗辯。
㈡乙○○則以:伊擔任工地綁鐵工30餘年,為甲○○員工而與之相 識,6年前伊向甲○○邀約合夥,共同經營包工工作,因工程 需求,伊與甲○○常需趕工加班至夜間9、10時,伊與被告甲○ ○既合夥承包工程,一同出入工地當屬常情。詎原告突於某 日前來,表示已知悉伊與甲○○合夥承包工程及2人不正當交 往之事,要求被告2人拆夥,伊不願放棄合夥,原告卻指責 伊與甲○○涉及不正當交往,伊一時心急而口無遮攔,致出言 提及「上床」、「使用懶覺(台語)」等語,然此並非伊本意 ,此從原告所提原證3及原證伊與第三人之錄音,伊表明「 工作上的問題」、「工作上哪有感情的事情」可知並無原告 所稱不正當交往情形。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 不包含配偶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經查,原告與甲○○於87年5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等 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甲○○及渠等所生子女之戶 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 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發生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造成 原告精神上痛苦等語,甲○○具狀自承其與乙○○自4年前起 有情感交流、自3年前起發生親密關係多次及發生性行為 約20次等情(見本院卷第99-102頁),但乙○○則否認,辯 以上詞。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2、 原證3、原證4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37 頁)在卷可證,乙○○對於上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形式真 正不爭執,且自承確實於111年12月2日兩造3人對質時, 伊確實向原告出言「上床」、「使用懶覺(台語)」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足徵原證2、3、4錄音譯文及光碟內 容為真正,乙○○發言部分確為其本人所述。其次,觀諸兩 造3人對質之原證2錄音譯文內容所載,乙○○(下稱蔡)對原 告稱:「你的老公,為了想要跟我在一起,他還跟我說: 我很愛你喔。沒有理由不行,想盡辦法一定要照顧到我。 」、「充其量,那你老公懶覺(台語)是誰在用?」、「 被保護的合法配偶,沒錯」、「我在他(按:指甲○○)身邊 五、六年」、「是啊,我就是很好騙,所以被你老公騙到 上床去了,怎樣?」、「人家(按:指乙○○自己)心甘情願 地嘛,怎樣?」、「他(指甲○○)說幫我按摩啊,他想要留 住我」、「你一直想要抱著丈夫一個人,都是你的,偏偏 你老公就需要我」、「你不要一直用你合法妻子的身分跟 我說話,這個問題你要用法律去談,不要以這個高高在上 。你想要去告我也沒關係,但損害的損害都是大家的東西 ,都不是我一個人而已」、「他(指甲○○)說他愛我欸」、 「誰跟你講好聚好散啊?蛤?誰跟你說的啊?都已經用一 個女人到種種程度了,你還說好聚好散?你馬幫幫忙,天 底下有這麼好的事情給你好散嗎?」、「不講這些(按: 指工作的事)我要跟你講什麼?難不成跟要你講他的懶覺( 台語)有多大隻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頁),足認



乙○○向原告承認與甲○○間早已存在長達5、6年男女交往行 為、且被告2人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顯已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交往分際甚明。至於乙○○辯稱提到上開所言僅係伊情 緒性發言,並非真實發生云云,然乙○○上開所言核與甲○○ 所自承被告2人於4年前開始情感上交流、自3年前起發生 性關係約20次之情節大致相符,其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⒊乙○○另抗辯: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 體云云。惟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 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 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 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 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 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 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 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 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 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 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 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 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 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 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 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 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 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 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 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 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 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 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 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 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 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 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 ,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 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



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釋字第79 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 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 配偶權」已不復存。再參諸釋字第791號解釋黃虹霞大法 官所提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其理由明言:「……另通姦行為 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 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 ,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 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 78號及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 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 ,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等語,可明夫 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 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乙○○前開所辯 ,自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2人先後為性交行為約為20次,其行為顯然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信 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高職畢業,現無工作,與甲○○婚後育有2子女, 110年度股利所得1萬6,661元,及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 1輛、4筆股票投資,價值合計178萬5,373元;甲○○擔任工 地包商,110年度薪資所得1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汽 車1輛、投資1家工程行,價值合計524萬8,150元;乙○○擔 任工地包工,110年度利息所得1,609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財產總額325萬3,080元等情(見附於本院限閱卷內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爰審酌兩造之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乙○○明知甲○○已婚、甲 ○○明知己身為有配偶之人,2人仍發展不當交往關係,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 持續期間,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50萬 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本院並就甲○○部分依職權併為諭知得供相當金 額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