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3號
PCDV,112,訴,83,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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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方姿云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複代理 人 郭浩恩律師
被 告 可購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孟芸
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訴外人陳家強詐騙,依序於民國110年10 月21日下午9時45分、49分、51分、53分及下午10時1分,在 高雄市楠梓區,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 幣(下同)19萬9000元、19萬9000元、29萬8500元、99萬50 00元、41萬7900元,合計5筆款項共210萬9400元之購物價金 ,匯至被告提供予陳家強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所申請用於線上支付貨款所產生如附表所示 對應虛擬帳戶(皆為上開帳號開頭,僅帳號最末4碼不同) 後,陳家強即不知所蹤,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並未向被告 訂購任何商品,非出於給付之意思,導致被告受有利益,應 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爰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收受之210萬9400元等 情。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陳家強向被告所經營之可購樂網購平台購 買之家樂福即享券,其交易流程為陳家強於該平台下單購買 家樂福即享券後,該平台票券訂單系統會自動排程,於24小 時內發送通知給電子票證銷售通路商即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睿公司),宜睿公司再向家樂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下訂單,待被告收到陳家強給付 之買賣價金並向宜睿公司付款後,家樂福公司便交付家樂福 即享券,是本件陳家強購買之家樂福即享券係屬一般網購交 易,於被告、宜睿公司及家樂福公司之交易系統均屬正常買



賣交易,並無異常警示出現,故被告就收受210萬9400元價 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898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無幫助他人詐騙 之行為。退步言之, 若本件構成不當得利, 被告因出售家 樂福即享券給陳家強所得利潤亦僅2萬190元等語置辯。併為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受訴外人陳家強詐騙,依序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9時45 分、49分、51分、53分及下午10時1分,在高雄市楠梓區, 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19萬9000元、19萬90 00元、29萬8500元、99萬5000元、41萬7900元,合計5筆款 項共210萬9400元之購物價金,匯至被告提供予陳家強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申請用於線 上支付貨款所產生如附表所示對應虛擬帳戶(皆為上開帳號 開頭,僅帳號最末4碼不同)。
 ㈡訴外人陳家強向被告所經營之可購樂網購平台購買之家樂福 即享券,其交易流程為陳家強於該平台下單購買家樂福即享 券後,該平台票券訂單系統會自動排程,於24小時內發送通 知給電子票證銷售通路商(即宜睿公司),宜睿公司再向家 樂福公司下訂單,待被告收到陳家強給付之買賣價金並向宜 睿公司付款後,家樂福公司便交付家樂福即享券。本件被告 已將陳家強下單購買210萬9400元家樂福即享券交付陳家強 等情,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原證4、被證3)、交易明細被證 2)附卷可佐。
四、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 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依序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9時45分、49分 、51分、53分及下午10時1分,在高雄市楠梓區,操作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19萬9000元、19萬9000元、29 萬8500元、99萬5000元、41萬7900元,合計5筆款項共210萬 9400元之購物價金,匯至被告提供予陳家強以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申請用於線上支付貨款 所產生如附表所示對應虛擬帳戶內,係因受陳家強等不明詐 騙集團成員以購物申請取消為由所為之指示。而被告取得系 爭210萬9400元,則係因陳家強向被告所經營之可購樂網購 平台購買之家樂福即享券,所向其取得貨款(被告已將陳家 強下單購買210萬9400元家樂福即享券交付陳家強),兩者 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原告因陳家強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受有210萬9400元之損失,僅能向陳家強等詐騙集團成員直



接求償,被告所受清償貨款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原告 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惡意情事,自難以原告並未向被告訂購任 何商品,亦未取得被告所交付任何商品為由,推謂其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受益有因果關係存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萬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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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購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