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陳紹恩
被 告 黃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23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 詢表存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