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57號
PCDV,112,訴,757,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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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全體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全體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其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完整之起訴狀及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 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之姓名、住 居所地址等,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952,163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270.61平方公尺×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18,300元=4,952,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1 04元。至就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部 分,依上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全體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全體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其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後之完整之起訴狀及繕本,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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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