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2號
PCDV,112,訴,72,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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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周文琪


訴訟代理人 周文華
被 告 王志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之違約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2萬1,92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萬5,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6,3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 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6項為:(一)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租賃物(下稱系爭房屋) 清潔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 110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租 金。(三)被告每個月所拖欠之租金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50元。(四)被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



,按月給付19,000元之違約金。(五)被告給付每個月所拖欠 之水費與電費及拆表與復表費至遷讓交屋日止。(六)所有費 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臺北地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2887號卷第8頁)。 原告嗣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撤回前開(二)(三)(五)聲明,應予准許,又其變更其 餘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自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9,00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核其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 日止,租金每月9,5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匯款至原告周文 華帳戶。兩造並於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約定:系爭租約終 止時,被告應將房屋返還原告,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 利。若被告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被告每月按照月租金2 倍之違約金繳付原告至遷讓完竣,不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 除擔保金抵償外,被告不得有異議。系爭租約到期後,兩造 另約定被告承租至110年5月15日,租約即告終止,被告復以 語音電話告知原告不用退還保證金2萬元,請原告自行請清 運公司清空,惟原告詢問過2萬元不夠清運故未同意代為清 運。然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通知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付清水電費等,並於110年9月22日以 蘆洲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1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 、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第八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之違約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蘆洲中山路郵局 存證號碼135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人為原告周文華、權利範圍1/2)、110年房屋稅轉帳



繳納通知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第八條第2項約 定,租賃契約終止,被告應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如未即 時遷出返還房屋時,被告每月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繳付原 告至遷讓完竣;系爭租約第三條則約定每月租金為9,500元 。查本件兩造間租約於110年5月16日已終止,被告迄未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原告依第455條前段規定、系 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第八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擇一 就聲明第1項部分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455條規定 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審 認,併此敘明。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所明定。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為110年12月6日(見臺北地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288 7號卷第31頁),則原告就110年5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 止之違約金共114,000元(計算式:19,000元×6月=114,000元 ),請求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前開金額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110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之違約金(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尚未到期部分) ,請求自應給付月之翌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關於遲延利 息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 、第八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並應自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9,000元之違約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1.110年5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之違約金共114,000元,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前開金額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10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違約金19,000元,自應給付月之翌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例式如下)。
日期 金額 利息 110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 19,000元 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前開金額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0年12月16日起至至111年1月15日止 19,000元 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前開金額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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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