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52號
PCDV,112,訴,652,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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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陳麗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陳焜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30/8000),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上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按其
登記權利範圍移轉其中2分之1予原告。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2分之1之交易價額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4萬2,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6萬6,790
元【計算式:92.49㎡×142,000元/㎡÷2= 6,566,79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萬6,04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萬6,641元,尚應補
繳3萬9,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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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