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42號
PCDV,112,訴,642,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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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詹松喜
詹國裕
詹國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地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林百祿」及 其住所址不詳,然觀其於書狀自陳:林百祿早已過世等語, 可知「林百祿」顯非「舍人公」現在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 亦未陳報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地址,顯未 完整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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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