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08號
PCDV,112,訴,408,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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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吳俊欣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呂紹遠
莊名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下稱其名)為配偶,伊於民國11 1年9月10日晚間於住家附近見到乙○○跨坐於被告甲○○(下稱 其名,與乙○○合稱被告等2人)大腿上,並與之擁抱、接吻 。嗣伊得知被告等2人為台灣人壽公司之上下屬關係,於110 年8月間開始交往,被告等2人間有多次曖昧、鹹濕之對話, 相互交換情色之視訊或照片,多次於甲○○家中獨處,一同出 遊並睡於同一間房間,製作兩人相愛之Line貼圖於線上販售 ,乙○○曾多次攜與伊之未成年子女與甲○○出遊。甲○○知悉乙 ○○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交往,被告等2人曾多次發生性 行為。故被告等2人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 致伊精神痛苦不堪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則以:乙○○係於台灣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甲○○ 係乙○○之下屬兼同組搭檔。伊等於111年9月10日拜訪完客戶 後,甲○○開車載送乙○○返家,甲○○為表達感謝乙○○之指導及



協助,乙○○亦基於感謝及鼓勵甲○○之意,始互相擁抱。然乙 ○○返家後未見二名未成年子女,詢問原告後,原告要求乙○○ 坦承發生婚外情並認錯,否則不告知子女去向,乙○○始向原 告坦承有與甲○○擁抱,但並無交往,亦無其他逾越朋友分際 之行為。縱認被告等2人之行為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分際之 情形,但依目前大法官解釋,應認為法律上並無保障配偶權 之權利。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 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 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 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 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 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 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 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 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 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 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 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 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乙○○之對話錄音及譯 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Line貼圖購買頁面、原告與乙 ○○之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5頁、第285至 295頁)。雖被告等2人否認對話紀錄截圖之真正,然觀原 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對話紀錄左側之人為「Vi sit」,右側之人為「Mika」(見本院卷25至204頁),復 參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光碟檔案C中第124頁中,有甲○○ 邀請乙○○至line bank開戶之對話內容,以及被告不爭執 之原告與乙○○對話紀錄中「Mika」為乙○○(見本院卷第22 5頁),則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應係被告等2人之對話紀 錄,自堪認為真正,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等2人曾多次發 生性行為等情,尚屬有據。另被告不爭執原證1、3、4、5 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照片、貼圖購買頁面、原告與乙○○之 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又錄 音譯文中,原告稱:「那你在上面幹嘛?」,乙○○稱:「 我想跟他玩啊。」,乙○○稱:「我只是想抱著他。」,原 告稱:「那你昨天住哪裡?」,乙○○稱:「住他家,可是 我跟他分房。我心情很亂。」,原告稱:「所以你外遇的 事情你不願意去承認。」,乙○○稱:「我承認啊,我不是 說我承認了嗎?我承認!我現在承認了,我承認我錯了, 我承認了。」,原告稱:「那你為什麼會……可以輕鬆自然 坐在他身上?」,乙○○稱:「所以我錯啦。」(見本院卷 第19至32頁),依上開內容及脈絡,足認乙○○向原告坦承 外遇乙事,至乙○○辯以其係因原告精神上壓迫,始承認子 虛烏有之事,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亦與上開對話內容相 扞格,自不可取。另參原證3照片中被告等2人之合照,被 告等2人之頭部相互貼近,且甲○○之手搭於乙○○之肩上( 見本院卷第207、213、219頁)。再參原證4Line貼圖,被 告等2人亦不否認原證4貼圖係其等所製作,貼圖中亦不乏 以愛心匡列被告等2人合照之貼圖。準此,被告等2人間之 上開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 行為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是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㈣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查,原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室內裝修公司工務部擔任工地管理 職務,109年度年收入約76萬餘元,110年度年收入約74萬 餘元,名下有財產1筆,價值約1萬元;乙○○為大學畢業, 現在台灣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109年度年收入約36萬餘 元,110年度年收入約37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甲○○為高 職畢業,現於台灣人壽擔任業務員,109、110年度年收入 約6千餘元、3萬餘元,名下有10筆財產,價值約425餘萬 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1、303頁 ),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 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 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 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其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翌日即112年1月3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231頁)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即112 年2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 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另被告等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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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